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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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6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堃(下稱被告)所提書狀,狀首名稱雖載為「刑事抗告狀」,惟觀諸該書狀內容所載,主要是對於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不服,並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故究其真意,應係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量刑不服而提起上訴,參考前揭說明,被告之真意既在提起上訴,縱其於書狀名稱上將上訴狀誤載為抗告狀,亦不足以影響上訴之效力,本院自應依上訴之法定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後,於111年7月5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法務部○○○○○○○,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被告遲至112年2月13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上訴,有刑事抗告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其上訴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且屬無從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筱寧
法官張谷瑛
法官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