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沈志純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高速公路西側便道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明知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路況及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行車動態,即貿然左轉行駛,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撞擊乙○○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尾,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腰椎損傷、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四、五腰椎間盤脹疝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且被告亦自承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等語,並有證人 楊明宗 、 蘇福源 、 林進同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高市車鑑字第二四九○號鑑定意見書各一紙、被告車損照片一張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輕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原在該處停等左轉,後來對向內側車道車子紛紛減速煞停,接著左轉綠燈亮起,我看沒有車才開始左轉,行至十字路口時,是我第一眼看到告訴人,當時他還在對向慢車道行駛,車速很快,但尚未進入十字路口,而我已完成左轉,我並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本件係告訴人駕駛輕機車,在高雄市○○○路西往東慢車道前十字路口處,與被
告所駛自小客車右後車身近後車燈處發生撞擊,告訴人並因而受有腰椎損傷、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四、五腰椎間盤脹疝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告訴人分別供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被告車損照片一張可証,堪信為真;然該事故係因告訴人駕駛輕機車追撞被告右側車尾所致,除經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偵查中自承:我是因為閃避不及,才會撞上被告,我承認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二一頁),並有標示二車撞擊時相對位置之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見偵一卷第一三頁)、載明二車碰撞位置分別為告訴人機車車頭及被告右後車身近後車燈處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見偵一卷第一一、一二頁),及前揭被
告車損之照片一張(見偵一卷第八頁)可佐,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應屬無疑。
㈡告訴人雖指訴稱:本案之發生係因被告違反交通號誌而左轉云云,然: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先稱:被告左轉時的燈號是綠燈還是紅燈我搞不清楚,也記
不起來云云,復改稱:被告燈號也是綠燈云云,則其指訴究竟何者屬實,顯非無疑。
⒉被告則堅稱:我原在該處停等左轉,後來對向內側車道車子紛紛減速煞停,接
著左轉綠燈亮起,我才開始左轉等語,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有看到被告停在路口準備轉彎等語相符,足認被告在左轉前,確有停車於路口等待之事實。
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一中隊第二分隊員警楊明宗、
三民第二分局警員蘇福源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偵查中亦分別証稱:案發後被告、告訴人對燈號即有爭執,經詢問現場民眾,並沒有人有看到雙方燈號等語,及當時有詢問現場民眾,但沒有人有確實看到燈號等語(見偵一卷第二一頁反面、第二二頁);可見告訴人指稱被告係違規左轉,並無證據可佐;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所出具之高市車鑑字第二四九○號鑑定意見書一份(見偵一卷第六、七頁)在卷足憑。
⒋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認被告有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及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然案發路段為設有燈光號誌路段,且號誌仍能正常運作,則駕駛人行駛至路口,自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無前述規則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公訴人認為在無法證明被告係未遵守燈光號誌左轉情形下,即視該路段為無號誌路段,應由轉彎車之被告暫停讓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容有誤會。
⒌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員林進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偵查
中雖稱:案發現場直行路燈的時間比較長,常常出現左轉車輛趁隙違規左轉之情形等語(見偵一卷第二二頁),然亦無從遽以推斷本件被告即屬違規左轉,附此序明。
㈢公訴人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左轉時沒有看見告訴人機車等情,而認被告有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係稱:我當時是看沒有車才左轉等語(見偵一卷第二一頁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偵查筆錄),且其於案發當日初訊時即稱:我看到告訴人時,兩車約相距十公尺左右等語(見偵一卷第一二頁反面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左轉綠燈亮起,我看沒有車才左轉,後來在十字路口處有看到告訴人(當庭辨認偵一卷第一三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標示1代表看到告訴人時之位置),當時他在停等線後方行駛尚未進入十字路口,而我已完成左轉等語相符(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九頁),則公訴人認被告未發現告訴人而有過失云云,顯非屬實;則被告既已遵循燈號指示並於十字路口淨空後始左轉,又在完成左轉時始發現仍在停等線後方尚未進入路口之告訴人,且係於幾近通過路口處遭告訴人追撞右側車尾處,顯然被告對於車前狀況已盡相當之注意,雖猶不免本案之發生,實無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五、綜上所陳,被告駕車確依規定行駛,告訴人之指訴及公訴人所指之前揭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此外又缺乏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劉惠娟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