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原告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及三萬元互助會,嗣被告借取原告名義標取互助會,惟至民國八十三年二月起,被告即告知無力繳交應付之會款。經雙方結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六十五萬元(結算前已返還七萬元),並由被告簽立借據一紙交付原告,借據中明定被告應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到期清償,然被告於到期日分文未付,原告屢經催討,被告迄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六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借據原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對於欠原告六十五萬元部分不爭執,但這是會錢不是借款。我是會首,原告有參加該互助會,後來會倒了,原告到我家要求簽下借據,否則不願離去,我並未以原告名義標會。希望原告讓我分期付款。
(三)證據:提出會單影本一份為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二萬元及三萬元互助會,嗣被告借取原告名義標取互助會,惟至八十三年二月起,被告即告知無力繳交應付之會款。經雙方結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六十五萬元(結算前已返還七萬元),並由被告簽立借據一紙交付原告,借據中明定被告應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到期清償,然被告於到期日分文未付,原告屢經催討,被告迄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參加該互助會,後來會倒了,積欠原告六十五萬元,但這是會錢不是借款,被告並未以原告名義標會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六十五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而被告就此金額部分亦不爭執,應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該筆借款係會錢而非借款云云,然被告既自陳因倒會積欠原告六十五萬元會款,經兩造結算後,書立借據一紙以資擔保清償,足見兩造已合意將所欠會款變更為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周玫芳法官林孟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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