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二號
原告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
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壹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業於擔保放款借據第十五條(原告誤載為第十七條)約定,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陳明。
(二)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萬元,期限十五年,以每個月為一期,於借用後分一百八十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三點六碼即年息百分之零點九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年九月三十日。後因被告無力按期繳款,兩造乃簽訂增補約據,協議分期償還辦法,但被告亦僅繳息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止,依增補約據之約定,原告仍得依原擔保放款借據約定內容主張權利。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陸拾貳萬壹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增補約據、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丙○○確實為借款人、被告丁○○則為連帶保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不清楚,但確實有積欠借款未清償。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其借用壹佰玖拾萬元,期限十五年,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三點六碼即年息百分之零點九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逾期清償應給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年九月三十日;後因被告無力按期繳款,兩造乃簽訂增補約據,協議分期償還辦法,但被告亦僅繳息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止,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佰陸拾貳萬壹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不清楚,但確實有積欠借款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其借用壹佰玖拾萬元,期限十五年,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三點六碼即年息百分之零點九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逾期清償應給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年九月三十日;後因被告無力按期繳款,兩造乃簽訂增補約據,協議分期償還辦法,但被告亦僅繳息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止,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等情,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增補約據、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被告雖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不清楚等語。但查,原告所提之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已將被告歷次還款日期、金額記載明確,被告對此證據亦不爭執,是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次查,兩造在增補約據第一條雖將利息利率及按期攤還本息方式做與原擔保放款借據不同之約定,而變更原契約內容,但該增補約據第二條業已約定,若被告未依約還本或付息,則原告即可依原借據約定內容追償全部借款本息、違約金等,有該增補約據可證,並經原告陳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陸拾貳萬壹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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