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毀損、盜匪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年,毀損部分先行確定,至所犯盜匪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一月,甫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根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止,在綽號「 阿興 」友人位於台北縣新店市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八次,其中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上午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際,因該名綽號「阿興」之友人同時在上址密閉空間內,以自製燈泡吸食器點燃安非他命施用,甲○○亦因而同時併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八公克)。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先後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0)陸㈠字第九00七六一四二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可稽,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物品,經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為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佐,被告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亦有本院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二號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按。故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上午,同時在上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次,係屬同一施用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係施用二手煙,無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其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自省能力薄弱,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八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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