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九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一一二О一ОО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其駕駛執照參月。
理由
一、按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關於其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所示,係採「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及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者並於同年六月一日施行,是本件受處分人行為時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而斯時新法既尚未施行或修正,依前揭「實體從舊」原則,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核先敘明。次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駕駛羅歌仕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駛至民權東路三段五十八號前,停車路邊停車格位,嗣欲下車開啟車門之際,未注意沿同方向,由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正由其後方行駛至肇事現場,竟開啟左前車門,致撞擊前開機車之右側車身,使甲○○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以乙○○有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因舉發單未具合法送達之證明,雖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及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三個月。
三、依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已開啟車門,且雙腳著地,對方卻撞上我的車門,且對方受傷伊亦有支付其醫藥費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研判表等影本在卷為憑。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明之事故現場圖:受處分人係路邊停車,其車門打開之際,勢將佔用車道之行駛空間,因此受處分人開啟車門之際,本應注意車道上行駛之狀況,次依證人甲○○所駕駛之機車倒地刮地痕均分布在外側車道,顯見,證人應係沿民權東路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受處分人下車之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載明: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下沿角內凹,附著紅漆、車號000-000號機車右側車身破裂、附有灰漆,右側車身刮地痕等情,足見,證人之機車之右側車身確與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發生碰撞,復由受處分人甫將雙腳著地即發生碰撞等情,更堪認受處分人下車之際未能確定後方已無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致人受傷之情事。綜上,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至受處分人雖有支付證人醫藥費,然此無解免受處分人違規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右開時地,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車輛、並讓其先行,致肇事使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吊扣駕照三月,固非無見。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所處罰之對象為「汽車駕駛人」,尚與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係針對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之規定有所不符,是原處分爰引上開規定所為之處分,自有未洽。是以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即難謂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