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七О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六一九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一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在台北市○○街○○○巷○○號,向飛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燕公司)承租車號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八百元,詎甲○○因缺錢花用,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原因租用而持有之上開飛燕公司所有車輛侵占入己,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將該車典當予同市○○路玖玖當鋪,得款三萬元即供己花費,並未依約繳納車租,致上開車輛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為飛燕公司收回。嗣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十三時許,玖玖當鋪因甲○○未按時繳付利息,至同市○○路○○○號前強制取走上開車輛,飛燕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飛燕公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向告訴人飛燕公司承租上開車輛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缺錢才將行車執照拿去當鋪,伊並非典當車輛,嗣因伊未依約向飛燕公司繳納租金而遭飛燕公司將該車收回,伊不能營業,以致無法償還利息予玖玖當鋪,玖玖當鋪方取走該車云云。經查:被告確以上開車輛典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與被告一同前往當鋪之 梁錦昌 於偵查中證稱:「當初典當契約我有看到,上面載明是典當車子,若未依約繳息,要將車子拉回,我是去當他保人」等語綦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一號案卷第十一頁背面參照),並於原審調查中到庭證稱: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係被告要求其一同前往當鋪作保,約定的條件是當車免留車,只留行照等語(本院九十年八月廿三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當票存根及玖玖當鋪典當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其上所載當物內容,皆為上開車輛之各項明細及特徵,顯見被告確係典當車號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上開辯解,實與常情相悖,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既明知上開車輛為告訴人所有,己身並無任何處分之法律上權利,竟持以典當,得款即花用殆盡,復於典當後,未依約繳付車租,亦未從速回贖上開車輛,而任由當鋪取走抵償,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將上開車輛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復將該車行照予以扣留,未歸還告訴人,為其所自承在卷(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審理筆錄參照),顯見被告毫無悔意,原審判決或未兼及被告犯後態度等因素,遽為前開量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爰依法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仍未歸還告訴人行照,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邦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廿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李莉苓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