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六二號
原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兼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丙○○係原告公司駕駛,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駕駛原告公司所有之AH-029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駕駛疏失,致系爭車輛衝撞泰山收費站而受創嚴重,其回復原狀之修理費用為六十二萬一千七百元、營業損失三十日計三十四萬七千八百二十元。
二、被告丙○○前述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丁○○、戊○○○簽有保證書、工作契約書,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故併請求該二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丙○○部分:㈠系爭車輛於肇事當日出車前,即已有車輪「吃胎」嚴重之情形,經向原告公司調
度員報告,惟該員要求先行出車,之後再行修理。嗣被告丙○○駕駛系爭車輛往返內湖路至中正機場之區間,因返途中適逢天雨,且有輪胎「吃胎」之情形,故於靠近泰山收費站時,煞車打滑而撞擊安全島。由於該站損失輕微,該收費站站長表示不必賠償,系爭車輛則發生前保險桿及上下車門損害。是以被告丙○○並無過失可言。
㈡又系爭車輛之後方向燈、板金、噴漆、車內之電視、水電等並非該次車禍所造成
;且於發生車禍之前幾日,系爭車輛即遭砂石車擦撞,以致擋風玻璃毀損,雖對方已願意理賠,惟尚未修復。是原告不應將前述部分之損害計入請求之範圍。
二、被告丁○○、戊○○○部分:不否認擔任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係分別住於台北市、基隆市,而依據原告主張,系爭侵權行為之發生地為泰山收費站,亦非本院轄區,然依卷附「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約雇駕駛員工作契約書」第十二條所載,兩造合意於因工作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丙○○係原告公司駕駛,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駕駛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因駕駛疏失致衝撞泰山收費站而受創嚴重,其回復原狀之修理費用為六十二萬一千七百元、營業損失三十日計三十四萬七千八百二十元;而被告丁○○、戊○○○則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丁○○、戊○○○不爭執其擔任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丙○○則以車禍係因系爭車輛輪胎有「吃胎」現象、且天雨路滑、煞車打滑所致,其並無過失,及原告所列之損害項目部分並非該次車禍所造成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係原告公司駕駛,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駕駛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撞及泰山收費站而受損害,及被告丁○○、戊○○○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原告公司駕駛員保證書、原告公司約雇駕駛員工作契約書、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復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其就被告丙○○具有故意、過失之要件,自應負舉證之責。然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有侵權行為之事實,雖提出卷附之車損照片、估價單為證,
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確實受有損害,而不能用以證明被告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
㈡又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系爭車輛輪胎有「吃胎」現象(按即為輪胎溝
紋過淺,無從提供足夠摩擦力之情形),且該日天雨路滑,致產生煞車打滑因而衝撞收費站,是其並無過失;而原告則僅泛指被告丙○○有所「駕駛疏失」,惟並未明確指出係何種疏失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經查:如有輪胎溝紋過淺之現象,則於路面濕滑時確易造成車輛煞車失控,此為一般顯著之事實,則被告丙○○以前詞辯稱,並非為不可能之情形;且核以雖依交通道路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汽車行車前應注意輪胎並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惟本件系爭車輛既係原告提供予被告丙○○駕駛之用,一般而言客運公司另備有維護人員以維護車輛之良好行使狀態,則被告丙○○既為原告公司駕駛,則其基於對原告公司提供良好行使狀態之信任而以系爭車輛從事運送工作,自不能稱有所過失,是如被告丙○○前述之辯詞屬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不合。次查,系爭車輛於事故之後,即由原告公司自行修復,有估價單附卷可稽,且已不可能再看出當初是發時之狀況(此為原告所自陳,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現亦無從藉由鑑定之方式查知事故時之車況;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報案、處理經過,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亦以「本案事故經過經本隊執勤人員抵達現場處理、排除後,當事人丙○○表示因車損輕微,自行處理即可,無須警方製作相關資料。」為由,表示無從提供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卷附該警察隊公警國一刑璋字第00四一八號函參照),以提供本院作為判斷責任歸屬之依據,則系爭事故究係被告丙○○個人駕駛疏失所造成、或係原告未提供良好行使狀態之系爭車輛所造成,顯已無從查究。於此情形,原告顯尚未能對被告丙○○有所駕駛疏失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揆諸前述對舉證責任之說明,其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之責,亦有未合。
五、被告丁○○、戊○○○雖不否認其擔任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然既被告丙○○毋庸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丁○○、戊○○○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以侵權行為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