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親字第二二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丁○○(BennySiauw印尼人)與被告乙○○(EvaSusamaChang)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一九八九年一月十一月十六日)在印尼雅加達結婚,由於在存續期間並無同居事實,已於一九九0年十二月十一日經印尼判決離婚確定。又被告丙○○(SiennyLestari)雖係原告與被告乙○○於婚姻存續期間在印尼所生之女,然其生父實為其母即被告乙○○之現配偶 葉源理 ,原告最近始悉被告丙○○非其親生子女,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印尼法院之判決書、、出生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乙○○(EvaSusamaChang)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一九八九年一月十一月十六日)日在僑居地印尼雅加達,因僑居地居留權問題,情非得已,與原告丁○○(BennySiauw印尼人)以掛名夫妻結成連理,在婚姻存續期間並無同居事實。此項婚姻關係業經原告訴請印尼雅加達北區國家法院於一九九0年十二月十一日判決離婚確定。又被告丙○○(SiennyLestari)雖係原告丁○○與被告乙○○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女,然其生父實為其母即被告乙○○之配偶葉源理。
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外國人、被告乙○○為中華民國人,兩造因否認子女一事而涉訟,屬涉外民事事件,惟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僅對涉外關係,就內外國之法律,決定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則,並未就子女之身分事件規定管轄權,依該法第三十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依同法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準用明文。查原告與被告乙○○離婚後經法院判決其子女即被告丙○○由其母即被告乙○○監護,被告丙○○出生後即與被告同住於台北市○○區○○路○○號一五樓,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印尼法院判決書、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其母之夫之本國法,‧‧‧」,本件子女(即被告丙○○)其母(即被告乙○○)之夫(即原告)印尼人,依法即應適用印尼有關之本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依印尼民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原告有權否認其配偶依法所生但非受胎於其身之子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受胎自原告之事實,已據提出上開證據為證,質之被告亦不否認,因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上述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莊雪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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