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親字第一二五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乙○○與被告丙○○間父女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EvaSusamaChang)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一九八九年一月十六日)在僑居地印尼雅加達,因僑居地居留權問題,情非得已,與訴外人丁○○(BennySiauw印尼人)以掛名夫妻結成連理,在婚姻存續期間並無同居事實。此項婚姻關係業經丁○○訴請印尼雅加達北區國家法院於一九九0年十二月十一日判決離婚確定。又原告 葉宜妤 (SiennyLestari)雖係甲○○與丁○○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女,然其生父實為其母即被告甲○○之現配偶丙○○。現丁○○已經鈞院以九十一年親字第二十二號否認子女之訴,確認葉宜妤(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非丁○○自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原告乙○○之生父確為被告丙○○,為此提起本件之訴。
三、證據:提出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印尼法院之判決書、、出生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為外國人、原告甲○○為中華民國人,兩造因確認親子關係一事而涉訟,屬涉外民事事件,惟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僅對涉外關係,就內外國之法律,決定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則,並未就子女之身分事件規定管轄權,依該法第三十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甲○○與丁○○經判決離婚其子女葉宜妤係由原告甲○○監護,現兩造均同住於台北市○○區○○路○○號一五樓,復有印尼法院判決書、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證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因認原告之主張為真。依照印尼法例,原告乙○○業經其父母即原告甲○○及被告丙○○之結婚而告準正,此有原告乙○○之印尼出生證明可證,甚且原告乙○○與被告丙○○有親生父女關係,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是原告訴請確認原告乙○○與被告丙○○間父女關係存在,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莊雪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