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0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正寬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陸萬柒仟叁佰零陸元一角二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清償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正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寬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對正寬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原告銀行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之進口,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三十萬元為限額,期間訂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之前一日或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利息按每筆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上所載融資利率計付,如有遲延清償時,除上開信用狀押匯日墊款開始至清償日之利息外,應自遲延日所墊付之美金金額,按通知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或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利率加碼標準」核算新台幣放款利率,以其利率較高者支付遲延之利息,並給付逾期六個月以內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均承認每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列金額與其所發生利息及一切費用為原告代立約人向國外保證付款或墊款之金額,並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其憑證。嗣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開立一百八十天之遠期信用狀共三筆(開狀日期、信用狀號碼、金額、國外押匯銀行等,均詳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美金三十八萬零八百二十五元二角,由原告國外代理銀行於每筆押匯日為其墊款。詎上開三筆信用狀到期後,被告正寬公司除償還部分本息外,餘均未再清償,仍積欠原告美金貳拾陸萬柒仟叁佰零陸元一角二分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契約上被告丁○○之印章是真正,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只要印鑑相符,被告丁○○即應負責。
三、證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聲請書、信用狀、進口單據到達處理單、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正寬公司、甲○○、丙○○方面: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授信約定書上的簽名及印文都是我簽名及蓋章的,系爭借款上的印文也是我的,但我並未在其上簽名及蓋章,當初我是為了自己辦信用貸款才把印章交給訴外人 邱恆毅 ,不是為他人作保,另外兩位被告我根本不認識,顯見是訴外人邱恆毅盜蓋的。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邱恆毅。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正寬公司、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聲請書、信用狀、進口單據到達處理單、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丁○○雖辯稱未在系爭契約上簽名及蓋章,借款契約上之印章是遭訴外人邱恆毅盜蓋云云。惟查,依雙方合意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二條「立約人因::印鑑::或其他足以影響貴庫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庫,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庫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庫損害,並負賠償責任」之約定,則日後被告丁○○在未為註銷或變更原來印鑑之手續前,為他人債務為連帶保證人時,只要借據上所蓋印鑑與原留存印鑑相符,即生效力。本件被告正寬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訂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上,書明被告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上所蓋印鑑文核與授信約定書上印鑑文相符,被告丁○○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印鑑有遭人冒用之事,自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貳拾陸萬柒仟叁佰零陸元一角二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周玫芳法官林孟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