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53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商訴字第1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53號原告均輝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冠傑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施顏祥 (部長)住同上
參加人 村島政彥 送達代收人 洪澄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村島政彥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均輝企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89年12月2日以「R.P.M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汽、機車及其組件」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979390號商標。嗣參加人村島政彥於95年6月9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日商RPM股份有限公司(按代表人即 村島政彥君 )復於96年11月30日申請增列為申請評定人。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無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另日商RPM股份有限公司之評定申請距系爭商標91年2月1日註冊公告日已逾5年,以97年9月30日中台評字第950223號商標評定書為村島政彥之部分,申請不成立;日商RP
M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申請駁回之處分。參加人及日商RP
M股份有限公司等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審議,並依訴願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於98年4月20日以經訴字第09806110610號函通知原告參加訴願表示意見,嗣經原告提出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之書面資料,嗣經被告以98年5月27日經訴字第09806113370號訴願決定駁回日商RPM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訴願,惟有關村島政彥部分,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就對其不利部分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忠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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