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5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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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商訴字第1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53號民國98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均輝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經訴字第09806113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被告經濟部代表人於起訴時為 尹啟銘 ,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
更為乙○○,業經聲請承受訴訟在卷,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參加人日籍丙○○○為系爭商標評定事件之適格申請人:
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商標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競爭同業、或商標專責機關以系爭商標為據,駁回其申請商標註冊案之申請人、或其他主張因系爭商標之註冊,而其權利或利益受影響之人,為利害關係人,經濟部民國93年4月28日經授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商標法利害關係人認定要點第2點第3項、第8項、第10項亦有明定。經查,參加人係日商.RPM股份有限公司之創始人,於西元1973年創設RPM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村島製作所,後於1982年登記為法人,並改名為RPM股份有限公司,有日商.RPM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村島製作所於 昭和 55年至57年(西元1980至1982年)間於住友銀行開立之存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至176頁、第179至181頁),佐以參加人於系爭商標評定階段所檢送之證物5第3頁之昭和56年(西元1981年)8月20日「オートバイ」廣告雜誌影本(外放於評定卷證物袋內),其上除有標示據以評定之「RPMRacingProjectMurashima」商標(如附圖三所示)之機車排氣管商品外,復有「製造…村島製作所」之記載,可知村島製作所係從事機車用排氣管製造業務,且據以評定之「RPMRac
ingProjectMurashima」商標初為參加人所經營之村島製作所使用,後由RPM股份有限公司於銷售機車用排氣管使用,更將之作為法人之名稱,顯見該名稱對參加人之特別顯著之意義,參加人使用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當可認定,係屬同業競爭者,是身為村島製作所負責人之丙○○○自屬商標法利害關係人認定要點第2點第3項所定「經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競爭同業」。原告雖以上揭證物5第3頁之村島製作所前印有(株)字,質疑村島製作所與(株)村島製作所並非同一,惟上揭住友銀行存摺封面已載明「村島製作所代表者丙○○○樣」,而可確認丙○○○係村島製作所負責人。又參加人曾於94年間以據以評定之「RPMRacingProjectMurashima」商標圖樣於我國提出商標註冊申請案,惟於95年3月10日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核駁理由先行通知以據以評定商標與註冊第97939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圖樣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情事,有核駁理由先行通知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7頁),而依法核駁,是以參加人亦係商標法利害關係人認定要點第2點第8項「商標專責機關以系爭商標為據,駁回其申請商標註冊案之申請人」、及第10項「其他主張因系爭商標之註冊,而其權利或利益受影響之人」。從而,參加人應為商標法第50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其就系爭商標之評定事件自為適格申請人,原告起訴主張參加人為自然人,與所提出之使用證據無法牽連,及參加人之評定非適格云云,均無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89年12月2日以「R.P.M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汽、機車及其組件」商品,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979390號商標(即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於95年6月9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智慧局審查,認系爭商標無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以97年9月30日中台評字第950223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審議,並依訴願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於98年4月20日以經訴字第0980611061
0號函通知原告參加訴願表示意見,嗣經原告提出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之書面資料,經被告以98年5月27日經訴字第09806113370號訴願決定,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撤銷(應係訴願決定關於丙○○○部分撤銷,因日商.RPM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訴願駁回已確定),並主張:
㈠「RPM」非日籍丙○○○或村島製作所創用之商標:
「RPM」在汽機車及零件商品上並非一獨創之標誌,既非參加人所得創用,更非其得主張受保護之標誌。亦即:「RPM」為簡單字母之組合,因皆為子音字母,故可能為任何3個以R、P、M為起首之單字之縮寫,而在車輛商品上,外文「RPM」有一般人所理解之「每分鐘轉速(Revolutionpermimute)」縮寫之固有意義,係指引擎之狀態。就原告而言,「R.P.M」係構思於「Racing(競賽的)」、「Project(設計)」「Motocycle(摩托車)」之第一字母,標榜原告產品係為競賽而設計之摩托車及零件商品,而為突顯其與一般說明文字不同,故搭配圖形以強化其識別性。足見單純之「RPM」字母並非一獨創標誌,在汽機車零組件上,其識別性亦不高,殊不得以此三字母之偶同,即推斷有剽竊情事,更不得率認係出於參加人所創用。且參加人始終未舉證其要求在我國受保護之據以評定商標曾在日本或任一國家獲准註冊之保護,則據以評定之「RPM」標識在參加人之本國猶不受日本商標法之保護,我國經濟部卻僅以一則在日本之廣告,即在我國給予優於已註冊商標之保護,並據而認定在我國合法註冊多年之系爭商標應予撤銷,實有不當。
㈡系爭商標源自原告自有且早已註冊之商標:
⒈系爭商標由註冊已十餘年,且迄今合法存在之第447903號「
鈞輝及圖RAPAM」商標(如附圖二所示)改版而來,絲毫無被告所誤判之「以不正競爭行為而搶先申請註冊」情事。析言之,原告因受讓而取得1988年申請之註冊第447903號「鈞輝及圖RAPAM」商標,為簡化圖樣以符合實際使用態樣,乃刪去中文部分而構成系爭商標,並因而獲准註冊。足見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源自十多年前註冊在先之正商標,係原告自有商標之簡化,絲毫無關他人或據以評定商標之如何,更絕無涉及剽竊、搶註之情事。
⒉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16號判決所揭示之意
旨,亦足以說明系爭商標之申請既由原正商標簡化而來,未涉及抄襲、剽竊,當即無違於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即:「參加人基於日本已註冊之譯音霓佳斯OMEGA地板商標拓展海外市場需要,本得向各國依其法律規定申請商標註冊。系爭商標『OMEG
A』向我國申請註冊,與其日本註冊商標之『オメガ』觀念、讀音相同,尚不能謂係襲自據爭商標。……因此,原告主張參加人於原告考量協商參加人所提方案時,惡意搶占原告台灣市場之惡意,該當於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規定部分,並非可採」。
㈢日籍丙○○○並無先使用「RPM」商標之具體事實:
⒈所謂「RPM公司排氣管商品開發履歷資料」者,係該公司自
行張貼於網路上之宣傳資料,既非公文書,復未佐以其他具公信力之文件,如何僅據當事人自己提供、為自我宣傳所為之敘述資料,且係於申請評定系爭商標前始列印,復未加考證,即逕援用為行政處分之依據?⒉廣告雜誌者,既為影本,其真實性即堪質疑,尤其各該雜誌
似均僅在日本發行,則其出版狀況、內容可信度如何,均非在我國之被告所得知悉,而既非參酌原件、各該影本復未經公證,無從推知其真實性,被告竟即據而採納認參加人已有先使用商標,並遽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撤銷,實罔顧國人之商標權益。
⒊況如前所述,被告認定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主體為「村島製
作所」,然廣告上所標示之製造者為「(株)村島製作所」,二者應非屬同一,蓋若後者係指「村島製作所株式會社」之簡稱,則屬法人組織,不等同於村島製作所,更不得逕認係日籍丙○○○使用商標之證明,則本案原決定作成之前提顯與事實不符,自應予撤銷。
⒋又被告所採納之廣告係1981年刊登,則若「村島製作所…於
西元1982年登記成立為法人(即RPM公司)」,則1982年以後之證據即不能視為參加人日籍丙○○○之使用證據,尤其所謂「迄至西元2005年止」云云,已在系爭商標89年(西元2000)年12月2日申請註冊後5年,又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合法性有何關係?⒌被告既認定本案適格之參加人為日籍丙○○○,則應採證者
即為該個人使用商標之證據,絲毫不得涉及其所代表公司,然被告之結論卻為「系爭商標89年12月2日申請註冊前,RPM公司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事實,應可認定」(原決定書第10頁第3行),可見被告未釐清孰為其所認定之商標先使用人,卻驟斷參加人有先使用商標之事實,難認適法。
㈣系爭商標之申請並非緣於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
⒈參酌系爭商標與前揭原屬正商標之註冊第447903號商標圖樣
可知,二商標之差異僅在中文之有無,是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明顯為註冊在先商標之延伸,無關是否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亦即系爭商標之申請與是否知悉他人商標間並無因果關係。況原告就已註冊商標簡化為系爭商標,並申請註冊,乃一般廠商基於經營必要及保護商標之必然思維,並無抄襲他人商標之必要,自不得以有一日人在日本刊登一則廣告,即斷言在我國申請之商標必係抄襲該甚至未在日本註冊之商標。尤其,原告前於參加訴願時,已具體舉證並說明系爭商標與僅中文有無之別之註冊第447903號商標二者關聯,乃被告逕認系爭商標涉及剽竊,卻對原告舉證之事實未置一詞,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原因及法律上之意見,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揭示有利不利均應予注意原則。
⒉被告無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原告確已事先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
存在,仍以「考量我國機車製造工業係自日本引進,故諸如引擎、排氣管、避震器等機車零、組件之製造技術亦大多自日本移轉至我國,又因日本機車製造業工藝精良,是其所產製商品常為我國相關業者於創作類似商品之主要參考來源之一」為由,即認原告有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在日本刊登廣告之情事。然參加人若於1981年時僅經營製作所,則該製作所之知名度是否已到達我國而為業者所可能得知?是否確已建立良好之商譽,否則焉能如被告所認定「工藝精良」,致達到「我國相關業者於創作類似商品之主要參考來源之一」之地步?然被告對此顯根本並加以斟酌或詳加調查。
⒊又被告主要採證者為西元1981年「オートバイ」及「ヤソダ
マシン」等雜誌所刊登之廣告,然卻未查證各該雜誌發行量如何?有無我國人訂閱?我國人有無得悉該等廣告內容之可能?而參加人亦未證明各該雜誌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在我國發行,或其內容為我國人所輕易知悉抑或取得,則被告僅以「我國機車製造工業係自日本引進」云云,即逕以一在日本並未註冊之商標,推斷原告以源自正商標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知悉據爭商標並加以抄襲,如何得認適法?㈤被告濫用商標法,在交易上無法產生「防止消費者混淆及不公平競爭行為」之立法目的:
⒈我國商標法開宗明義揭示:「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
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本旨。系爭商標為原告註冊多年之系列商標之一,不僅非出於抄襲剽竊,且商品早已行銷我國市場,更有長期、廣泛之宣傳之事實,則被告僅引據在日本刊登數則廣告,未註冊且識別性低之字母組合,即以日本機車製造業工藝精良云云,認系爭商標出自抄襲而應予撤銷,誠然忽視我國商標註冊人權益,更已侮辱本國機車同業之尊嚴。
⒉有關系爭商標之宣傳及相關報導資料如證物四(見本院卷第23至108頁)所示。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系爭商標係由一類似鳥頭設計圖及大寫外文字母「R.P.M」
以上下分列方式所聯合組成,其中以反白粗體呈現,且位於整體商標中央位置之外文字母「R.P.M」部分,予人寓目印象深刻,應為其主要識別部分;據以評定商標係由大寫外文字母「RPM」及外文「RacingProjectMurashima」以左右併列之方式所構成,其中大寫外文字母「RPM」字體明顯較大,應為其主要識別部分。二者相較,均有相同之主要識別部分「RPM」,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在外觀或讀音上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日籍丙○○○任代表人之RPM公司之前身村島製作所係自西
元1980年(民國69年)開始生產第一代標示有「RPM」商標之機車用排氣管,日後仍不斷研發,迄至西元2005年止,已陸續開發一系列之「RPM」商標商品,且該公司早於西元1981年起即在諸如「オートバイ」及「ヤソダマシン」等雜誌刊登廣告,以推銷「RPM」商標之機車用排氣管商品,凡此,有丙○○○於評定階段所檢送之證物2之RPM公司排氣管商品開發履歷資料及證物5至8之廣告雜誌影本可稽(外放於評定卷證物袋)。基此,可知於系爭商標89年12月2日申請註冊前,RPM公司已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事實。
㈢如前所述,RPM公司之前身村島製作所自西元1980年即將「
RPM」商標使用於其生產之機車用排氣管商品上,並自翌年開始在日本地區刊登廣告行銷「RPM」商標商品,且截至西元2005年,已開發一系列之「RPM」商標商品。另由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所查得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可知原告係於87年
10月6日核准公司設立,所營事業項目為「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與「國際貿易業」等。又考量我國機車製造工業係自日本引進,故諸如引擎、排氣管、避震器等機車零、組件之製造技術亦大多自日本移轉至我國,又因日本機車製造業工藝精良,是其所產製商品常為我國相關業者於創作類似商品之主要參考來源之一;而原告既為前揭商品及服務之經營者,復從事國際貿易業,則不難透過進口機車零、組件商品等機會,得知RPM公司在內之諸多日本製造機車零、組件公司及其相關商品之資訊。又衡酌RPM公司早於西元1980年即以「RPM」商標作為其產製之機車用排氣管商品之識別標識,且原告係從事該類商品之國際貿易業務,則原告以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圖樣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並指定使用於與據以評定商標所使用之機車排氣管同一或類似之「汽、機車及其組件」商品,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難諉為巧合,應係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因從事該類商品之國際貿易業務時,曾接觸過相關商品訊息,而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並在未徵得據以評定商標權人RPM公司同意之情形下,以不正競爭行為而搶先申請註冊。
㈣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沒有限定使用證據必須
是適格聲請人自己之證據,而不能是他人的使用證據,包括國外的使用資料,
四、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現行第13條)第12類之「汽、機車及其組件」等商品,參加人係日商.
RPM股份有限公司之創始人,於1973年即一手創設RPM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村島製作所」,後於1982年登記為法人並改名為RPM股份有限公司,以銷售汽、機車及其組件為營業,並由其經營之日商.RPM股份有限公司廣泛大量使用據以評定商標圖樣或「RPM」於上開汽、機車及其組件之行銷,日商.RPM股份有限公司為參加人所經營、負責之公司,其使用當係參加人授權,乃被授權人之使用證據自得為本件參加人主張之使用證據,二者間就使用證據之認定並無差異,本件二者商標係使用於同一及類似之商品,且係參加人先於原告使用,並於機車零件業界為為知名,原告之系爭商標確屬搶註,無再予保護之餘地。
㈡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均以顯明之「RPM」英文
字串組合,其中系爭商標圖樣雖尚於字串上方有一鳥頭設計,然「RPM」字串佔居整體商標圖樣1/2,顯然為整體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據以評定商標雖亦尚有其他英文字樣,惟「
RPM」字串佔居整體商標圖樣1/2,二者商標圖樣中之「RPM」為一眼望即知,並為整體商標外觀明顯易判,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連貫唱乎之際,於外觀及讀音均屬近似商標,訴願決定書之認定自有其據,原告起訴主張顯無理由。
㈢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
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按知悉他人商標存在的原因為何並未特別重要,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或標章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服務)或類似商品(服務)之標章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而符合該款之立法意旨,此即為該款有「其他關係」之概括規定的緣由,從而「其他關係」應從寬加以解釋,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縱非直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亦係間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而惡意加以抄襲,自不應受商標法之保護(最高行政法院91判字第2221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14號、本院98年行商訴字第59號等判決意旨),本件參加人與原告均同樣從事汽、機車零件,為競爭同業關係,雙方又均涉賽車活動,核賽車活動源自歐美,各項賽車比賽參與者除有優異車手外,即屬車輛樣體於賽車場上備受矚目,乃賽車車輛外觀無不佈滿相關之廣告資訊,原告身為競爭同業且同涉性質相同之賽車活動,即無不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理,況觀諸前揭實務見解,雙方縱無契約、地緣等關聯,然就法文要件中之「其他關係」,即應從寬加以解釋,以一般經驗法則綜合判斷,訴願決定基此所為系爭商標應遭撤銷之認定,自屬有據。
㈣所謂「先使用」之商標,不限於中華民國境內先使用之商標
,亦包括國外先使用之商標,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14號判決意旨所載,如前所述,參加人於1973年即一手創設RPM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村島製作所」,後於1982年登記為法人並改名為RPM股份有限公司,以銷售汽、機車及其組件為營業,陸續開發一系列以「RPM」為主之商標商品,並早於西元1981年起即在如評定書所列證據2至證據18、訴願補充理由書證據6至證據10所示之雜誌刊登廣告,推銷以「RPM」商標之機車用排氣管商品,參加人於系爭商標89年12月2日申請註冊前,已先使用上開商標當可認定。從而,原告以不正競爭行為搶註系爭商標當可認定,且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又屬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確實違反舊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
㈤況據以評定商標之知名度遠播,於1989年即有臺灣廠商函文
予參加人,益證據以評定商標於1989年臺灣汽、機車零件業界均已知悉,則依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規定及實務見解,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縱非直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亦係間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而加以抄襲者,自不應受商標法之保護。
㈥又評定理由書證物十八倒數第3頁之2005年7月31日發行之雜
誌,係對於丙○○○個人的採訪報導,已經揭露「R.P.M」商標是由他個人創作,再延伸到村島製作所。證物十四到十七為公眾使用的部分,表示在當時據以評定商標已經普遍於機車零件商品上使用,因此身為同業的原告依照一般經驗法則應該有接觸,按照最高法院91年判字第2221號判例認定,系爭商標應予撤銷。
五、經查:㈠按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
第1項第14款本文規定意旨,乃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至於知悉他人商標存在之原因為何並未特別重要,若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服務)或類似商品(服務)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而符合該款之立法意旨,此即為該款有其他關係之概括規定的緣由。故就該款所定「其他關係」應從寬加以解釋,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縱非直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如係間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而惡意加以抄襲,自不應受商標法之保護(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221號判決),又所稱「先使用」之商標,不限於國內先使用之商標,亦包括國外先使用之商標,合先敘明。
㈡經查,系爭商標係由一類似鳥頭設計圖及大寫外文字母「R.
P.M」以上下分列方式所聯合組成,其中以反白粗體呈現,且位於整體商標中央位置,占整體商標圖樣逾二分之一之外文字母「R.P.M」部分,予人寓目印象深刻,應為其主要識別部分;據以評定商標係由大寫外文字母「RPM」及外文「RacingProjectMurashima」以左右併列之方式所構成,其中大寫外文字母「RPM」字體明顯較大,應為其主要識別部分。二者相較,均有相同之主要識別部分「RPM」,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在外觀或讀音上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㈢次查,參加人任代表人之RPM公司之前身村島製作所係自西
元1980年(即民國69年)開始生產第一代標示有「RPM」商標之機車用排氣管,日後仍不斷研發,迄至西元2005年止,已陸續開發一系列之「RPM」商標商品,且該公司早於西元1981年起即在諸如「オ-トバイ」及「ヤソダマシン」等雜誌刊登廣告,以推銷「RPM」商標之機車用排氣管商品,有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檢送之RPM公司排氣管商品開發履歷資料(證物2)及廣告雜誌影本(證物5至8)可稽(證物外放於評定卷證物袋內)。基此,系爭商標89年12月2日申請註冊前,RPM公司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又查,本件參加人與原告均同樣從事汽、機車零件,詳如後
述,為競爭同業關係,雙方又均涉賽車活動,核賽車活動源自歐美,各項賽車比賽參與者除有優異車手外,即屬車輛車體於賽車場上備受矚目,乃賽車車輛外觀無不佈滿相關之廣告資訊,原告身為競爭同業且同涉性質相同之賽車活動,即無不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理,況觀諸前揭實務見解,雙方縱無契約、地緣等關聯,然就法文要件中之「其他關係」,即應從寬加以解釋。矧查,RPM公司之前身村島製作所自西元1980年即將「RPM」商標使用於其生產之機車用排氣管商品上,並自翌年開始在日本地區刊登廣告行銷「RPM」商標商品,且截至西元2005年,已開發一系列之「RPM」商標商品。另由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所查得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可知原告係於87年10月6日核准公司設立,所營事業項目為「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與「國際貿易業」等。則被告據此考量我國機車製造工業係自日本引進,故諸如引擎、排氣管、避震器等機車零、組件之製造技術亦大多自日本移轉至我國,又因日本機車製造業工藝精良,是其所產製商品常為我國相關業者於創作類似商品之主要參考來源之一,而原告既為前揭商品及服務之經營者,復從事國際貿易業,則不難透過進口機車零、組件商品等機會,得知RPM公司在內之諸多日本製造機車零、組件公司及其相關商品之資訊;又審酌RPM公司早於西元1980年即以「RPM」商標作為其產製之機車用排氣管商品之識別標識,且原告係從事該類商品之國際貿易業務,而原告以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圖樣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並指定使用於與據以評定商標所使用之機車排氣管同一或類似之「汽、機車及其組件」商品,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難諉為巧合,而認定應係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因從事該類商品之國際貿易業務時,曾接觸過相關商品訊息,而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並在未徵得據以評定商標權人RPM公司同意之情形下,以不正競爭行為而搶先申請註冊,自屬有據。
㈤另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圖之「RPM」代表「Racing(競賽的
)」、「Project(設計)」「Motocycle(摩托車)」等語,惟其與據以評定之「RPMRacingProjectMurashima」之RacingProject相同,亦可佐證原告以不正競爭行為而搶先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搭便車心態,況查系爭商標申請時之「R.P.M」係指RAPAM,亦有商標註冊申請書附審定卷可稽,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就此原告復辯稱係因為當初申請RPM時,原處分機關認為「RPM」識別性不足,所以就修正為RAPAM,只是A部分字體較小,商標圖樣中之「..」部分實際上為A,主要意思沒有改變云云。但查,由系爭商標圖樣觀之,「..」部分就是「..」,與「A」不同,是以原告之辯解,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商標無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而逕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亦未審酌RPM公司早於西元1980年即以「
RPM」商標作為其產製之機車用排氣管商品之識別標識,且原告係從事該類商品之國際貿易業務,則原告以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圖樣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並指定使用於與據以評定商標所使用之機車排氣管同一或類似之「汽、機車及其組件」商品,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難諉為巧合,遽以參加人未釋明原告與據以評定商標權人RPM公司間具何種關係始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為由,即謂尚難認定原告有以不正行為搶先申請系爭註冊之情形,所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不無違誤。被告係訴願機關,認其不宜就原處分機關未為審查之上述部分逕為自行審查認定,而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查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即無不當,原告徒執陳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忠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