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四О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六A六○○七七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前開案號裁決書,有送達該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同年二月六日止,且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為星期三,又非任何例假日,而異議人住於臺北市萬華區一節,亦據異議人於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本件聲明異議狀上記載甚詳,與原處分機關之間並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從而異議人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異議人之本件異議狀可憑,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