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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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 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三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因甲○○生日,二人乃與友人 趙孟祺 、丙○○等人,至臺北市○○○路○段○○○號錢櫃KTVSOGO店包廂唱歌慶祝,嗣於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乙○○與甲○○發生爭執,乙○○即出包廂大門離去,甲○○追至電梯前欲阻止,遂將乙○○拉到走道旁,乙○○不從,以皮包揮拍甲○○,致甲○○眼鏡落地,甲○○於撿拾眼鏡後,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單手握拳毆打乙○○之太陽穴,乙○○乃回以一巴掌,甲○○則繼之單手握拳毆打乙○○腹部,復將乙○○頭部按在其大腿處,拳毆乙○○之腰部、背部、臀部,使乙○○因而受有左眼角瘀傷一處二乘二公分、右胸瘀傷一處一乘一公分、左手肘擦傷一處一點五乘零點五公分、右手肘擦傷三處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零點二乘零點二公分及零點二乘零點二公分、右臀部挫傷瘀血五乘五公分、左胸部挫傷瘀血三乘三公分等傷害,KTV之服務人員見狀乃通知包廂中之趙孟祺等人將乙○○帶回包廂,未幾,乙○○即與甲○○一同離去,因乙○○右腰疼痛要求甲○○帶同至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就診。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是乙○○喝醉了,在那裡發酒瘋,伊有制止她,中間她有主動攻擊伊,並與伊發生拉扯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偵訊時陳稱:(檢察官問:你有打她嗎?)她先動手打我,我基於制止她,我還帶她回家休息,我認為是誤會,我一直想跟她談,並一直道歉等語;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偵訊時陳稱:(檢察官問:可是你有打她?)當天是她先動手的,可是我要制止她等語;並經告訴人指訴稽詳;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戊○○於本院調查時結證證稱:當日伊在仁愛醫院做看護,、、、甲○○有告訴伊他有打她等語;另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市仁醫診字第022、024號驗傷診斷書二紙、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函及函附之告訴人病歷影本一份、九十年三月七日北市仁醫歷字第九0六0一二三三00號函附卷可佐。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伊並無毆打告訴人,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二日之偵查錄音帶結果,被告確有如前之陳述乙節,此有勘驗筆錄可佐(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雖被告並未直接陳稱:
我有打他四字,惟綜觀檢察官之訊問問題及被告之答話內容,難謂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否認毆打告訴人;參以前揭仁愛醫院之病歷記載:病人主述──今日凌晨遭他人以拳頭毆打致右臀疼痛等情;復徵諸告訴人指訴被告毆打之方式核與傷單記載大致相符;末觀以若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何以於當日即往至仁愛醫院,並不斷向告訴人道歉?綜前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至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趙孟祺結證證稱:告訴人有先走出包廂口,被告有跟去,沒有其他人跟出去,、、、,後來是KTV少爺說她在鬧,是我們把她扶回等語,證人丙○○結證證稱:當天告訴人有要先走,伊沒有跟出去,被告有跟出去,、、、,他們出去一下少爺就來敲門,少爺說叫我們把他找回來,因為他們在外面亂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六日調查筆錄),足徵二位證人均未目擊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包廂外之情形,然可認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包廂外確有爭執,是證人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本院依職權向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SOGO店提供案發時之錄影帶及服務人員資料,該公司回函稱因錄影帶之保存期限已過,且該公司排班表每月更換一次,現已無法查得當日值班服務人員等情,有該公司九十年六月八日錢總字第一二五號、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錢總字第一三0號函附卷可佐,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適用簡易程序,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與修正前之同法第四十一條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違法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余學淵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