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一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上午二時五十分許,搭乘由友人 蔡文良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育英街口時,適該處實施汽車駕駛人酒精測試,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朱育成 、 羅孝安 、 史佑生 在該處執行酒精測試勤務,甲○○因見蔡文良酒後駕車遭攔檢,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下車以手推擠朱育成妨害朱育成執行酒精檢測公務,並因而與朱育成發生爭執,詎甲○○復因不滿朱育成要求其勿妨害酒測勤務,乃另行起意基於侮辱依法值勤之公務員之犯意而對正執行公務之朱育成辱罵「你是帶槍的老大、帶槍的有牌流氓、他媽的、神經病」等語,而對朱育成予以當場侮辱(朱育成對甲○○公然侮辱其個人部分未提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前揭犯行:
(一)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朱育成之證詞。
(三)警員朱育成、羅孝安、史佑生之報告書。
(四)案發當時之錄音帶及錄影帶及其勘驗筆錄。
二、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與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罪,二罪間之區別在於前者限於於公務員執行時施強暴,後者則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前施強暴,查本件被告施強暴時警員朱育成係正在執行酒測公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公務員強脅罪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檢察官認被告以手推擠之行為同時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罪嫌容有未洽,應予更正,惟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應係認被告所涉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檢察官聲請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惟檢察官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口出穢言辱罵警員為流氓等語,從而被告侮辱公務員犯行部分自亦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審理論究,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復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目的係為阻止酒測勤務、犯罪之手段損害公務員威信甚鉅、被告品行尚屬良好、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於本院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吳秋宏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