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壹張及扣案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壹份(壹式貳聯)上「乙○○」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任職於大都會國際家具館(設於臺北市○○街○○○巷○○○弄○○○號),於同年二月上旬某日,擅自影印同事乙○○留存於人事室之身分證影本,再於同年月十日下午五時許,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持上開乙○○身分證影本,至臺北縣深坑鄉深坑子四十三之五號一樓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紅通信廣場)深坑店,向不知情之該店員工 蕭哲明 告稱業經乙○○之同意擬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先由蕭哲明代為填寫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下稱服務申請表)一份(一式二聯),再由甲○○偽以「乙○○」名義,於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乙○○」之署押一枚,偽造服務申請表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甲○○復持前開偽造之服務申請表,委由蕭哲明代向和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之門號,使蕭哲明及和信公司誤以為乙○○本人申請門號及「哈啦900」之服務組合,由蕭哲明核發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一張交予甲○○,使甲○○獲得免費撥打使用前揭門號之利益,而乙○○需支付甲○○使用門號之電信費用,並影響和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和信公司。嗣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和信公司電詢乙○○關於電話使用情形,經乙○○循線追查後得知上情,於同年月十四日報警處理查獲,而甲○○因撥打使用門號所生之電信費用共新臺幣二百八十二元。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三至四頁之訊問調查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指訴(見偵查卷第四至六頁之訊問調查筆錄,第二十四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之審判筆錄)及證人蕭哲明證述(見偵查卷第七至八頁之訊問調查筆錄)之情節相符,並有和信公司函附卷(見本院卷第三十頁)及黏貼乙○○身分證影本之偽造「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一份(一式二聯)扣案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七頁之證物袋)。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服務申請表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SIM卡部分)、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撥打使用門號部分)。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蕭哲明填寫偽造服務申請表,為間接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一份(一式二聯),為單純一罪。又被告行使偽造之服務申請表,目的在於使蕭哲明及和信公司陷於錯誤而發給SIM卡供其使用,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牟利動機、目的、偽造文書進而行使以詐騙他人之手段、與被害人之同事關係、對被害人、電訊公司、交易安全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甚微、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十一至十二頁),其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申請取得之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一張,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晶片我好像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之審判筆錄),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法應併為沒收之宣告。扣案之服務申請表雖屬偽造,惟業經被告向和信公司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然其上「乙○○」之署押一枚(一式二聯),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至黏貼於「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上之乙○○身分證影本,亦因被告已向和信公司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未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上訴。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