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關於「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誤繕,應更正為「本件不得上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正本關於「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誤繕,應更正為「本件不得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張江澤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