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七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元,自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七日止,每期一個月,分八十四期清償,自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二十五期至最後一期以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遲延繳息時,則全部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止,尚欠本金七十六萬六千一百元,即未依約按期繳息,則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應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六萬六千一百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雖住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一五巷三四弄二三號四樓」,有卷附之戶籍謄本足參,非屬於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約定事項第五項約定:「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之總行設於「台北市○○區○○路○號」,業據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足稽,準此,本院就本件因借款契約所生之爭執涉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向原告借用九十六萬元,自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七日止,每期一個月,分八十四期清償,自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二十五期至最後一期以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遲延繳息時,則全部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止,尚欠本金七十六萬六千一百元,即未依約按期繳息,則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應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採信為真。
四、從而,揆諸右揭說明,原告依據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六萬六千一百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絮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