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一七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匯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戊○○、甲○○、乙○○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出具保證書,承諾被告匯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甡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億元為限額,願與被告匯甡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被告匯甡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陸續向原告借款四百九十萬元、七百七十萬元、一百七十萬元、一百八十五萬元、一百八十五萬元、二百七十萬元、四百三十五萬元,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二月一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計付,如原告調整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二五計息,按月計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時,經原告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仍未清償,全部債務原告得視為到期。
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嗣被告匯甡公司未依約清償利息,屢經原告催討仍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全部均屆清償期,被告匯甡公司尚積欠二千二百萬九千五百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戊○○、甲○○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款項。
三、證據:提出借據七份、單筆授信攤還表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七份、約定書五份、保證書乙份、借款明細表乙份、放款明細分類帳乙份及存款明細分類帳乙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甲○○、乙○○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出具保證書,承諾就被告匯甡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在本金一億元以內,願與被告匯甡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匯甡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簽立借據,陸續向原告借款四百九十萬元、七百七十萬元、一百七十萬元、一百八十五萬元、一百八十五萬元、二百七十萬元、四百三十五萬元,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二月一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計付,如原告調整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新台幣基本放款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二五,按月計付,嗣被告匯甡公司未依約清償利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上開約定,上開借款均屆清償期,被告匯甡公司尚積欠原告二千二百萬九千五百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提出借據七份、單筆授信攤還表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七份、約定書五份、保證書乙份、借款明細表乙份、放款明細分類帳乙份及存款明細分類帳乙份為證,被告匯甡公司、戊○○及甲○○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匯甡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被告匯牲公司依系爭借款契約,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四、再按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甲○○、乙○○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出具保證書,承諾就被告匯甡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在本金一億元之限額內,願與被告匯甡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此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參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被告戊○○、甲○○及乙○○與原告所成立者為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被告戊○○、甲○○及乙○○未舉證系爭保證契約有何終止或消滅之原因,被告匯甡公司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未逾一億元,則無論被告戊○○、甲○○及乙○○是否在上開借據上簽名蓋章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戊○○、甲○○及乙○○仍應依其出具之保證書,就被告匯甡公司上開未償之借款,均與被告匯甡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被告戊○○、甲○○及乙○○之間就被告匯甡公司之上開債務亦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二千二百萬九千五百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趙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