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戊○○
丁○○己○○庚○○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邀同訴外人 蘇劉金鳳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一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蘇劉金鳳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已死亡,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由繼承人即被告戊○○、丁○○、己○○、庚○○負擔,爰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增補借據影本一紙、繼承人系統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紙、增補借據影本一紙、繼承人系統表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