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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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二六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上衣伍拾件、襪子伍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甲○○明知在五分埔所購買標示「NATURALLY—JOJO」商標之衣服、襪子,係不詳製造人未經授權,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及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下稱:貴婷公司)」已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數正商標00000000、聯合商標00000000),專用於各種衣服類商品之註冊商標之圖案,竟因貪圖便宜且易於銷售,購入上開仿冒商標之衣服、襪子。隨即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七月起至同年八月十七日止,在台北市○○○路○○○號前擺設攤位販賣,共賣出此等衣物二十五件。迨於同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開攤位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NATURALLY—JOJO」商標上衣五十件、襪子五雙。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證明:⑴被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販賣上述衣物,但辯稱剛退伍從事攤販,不知上述衣物
係仿冒品(見偵查卷第六頁、警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筆錄)。⑵右述商標圖案係貴婷公司註冊使用於衣服、襪子等商品,此有經濟部中央標準
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影本三紙附於警卷;被告於販賣前即可明瞭此等商標有無註冊,且所購買對象亦非正牌代理商,事後推稱不知係仿冒品,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代理人 羅大為 指訴(見警訊筆錄、偵查卷第七頁、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筆錄)。
⑷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及照片五張。
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向君所販賣商品係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指「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其仍加以販賣,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商標之作用,在於表彰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檢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使一般消費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可藉此辨明商品之來源與信譽。故如所販賣商品之商標圖樣非原廠所製作,而係出於他人之仿冒者,若仿冒之商品,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或誤認時,雖然交易相對人因該仿冒商品之價格低廉而不致產生混淆,惟對於其餘購買該商標產品之廣大消費者及商標專用權人而言,仍會因行為人之販賣行為而產生被欺騙之感覺,是行為人販賣仿冒商品,縱購買之相對人於購買時明知係仿冒商品,仍屬意圖欺騙他人,附此說明。
四、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良好、犯罪原因與手段、家境、教育程度、平日有正當職業、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尚可、檢察官建議量處罰金刑、但本院認為被告行為情節尚非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決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所採用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一元相當於新台幣三元;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相當於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確實遵守相關規定,如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法院將撤銷緩刑並執行原有刑期。)
六、扣案商品係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商標圖樣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宣告沒收。
七、綜上所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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