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簡字第一七八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㈠被告乙○○與被害人甲○○為父女關係;㈡扣案之菜刀一把,係屬被害人甲○○所有;
等事實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罪行為:㈠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就於系爭時地持菜刀恐嚇被害人甲○○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五八頁背面)。
㈡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以下、本
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筆錄);㈢核與證人即管理員 沈文華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三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筆錄);㈣另有扣案之被害人甲○○所有之菜刀一把可稽。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父女爭吵氣憤、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另扣案之菜刀一把為被害人甲○○所有,已經被害人甲○○陳稱明確,非屬被告乙○○所有,業非違禁物品,故依法不得宣告沒收,聲請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聲請沒收,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號
被告乙○○男七十六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台北市人
住台北市○○區○○街○○號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十四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六樓之七甲○○住處,與甲○○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向甲○○恫稱:「妳這樣子對我,我要拿刀殺妳」等語,並至廚房流理台取出菜刀,作勢砍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其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據報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菜刀一把。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菜刀一把扣案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扣案之菜刀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檢察官簡逸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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