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29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十九號
原告甲○○
乙○○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庚○○住基隆被告丙○○住基隆訴訟代理人丁○○住基隆被告己○○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二樓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岱霖法院書記官陳淑慧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己○○所簽發(支票存款戶帳號一三一五二─三號)、由被告丙○○背書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號所示之支票十張,其中編號一至六號之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又該支票存款戶業已遭銀行拒絕往來,附表編號七至十號之支票亦顯已無法兌現,為此訴請被告己○○、丙○○連帶給付票款二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號所示之利息,並提出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張、編號七至十號所示之支票四張、和解書一份、承諾書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丙○○對於原告請求附表編號九、十號所示之支票票款部分不爭執,又對於
附表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支票及其後之背書亦自認為真正,惟抗辯其所背書之附表編號一至八號支票原指定受款人為羅傑摩爾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其背書後遭塗銷,其背書係在該指定受款人塗銷前,自僅應就塗銷前文義負票據責任,而因附表編號一至八號所示支票於塗銷前既已指定受款人,然支票背面並無該受款人羅傑摩爾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背書,原告即執票人未能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被告丙○○自毋庸對於原告負票據上之責任等語,並提出和解書暨附件支票影本一份、刑事聲請狀二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該部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張、編號七至十號所示之支票四張為證,又原告請求附表編號九、十號所示之支票票款部分為被告丙○○所不爭執,附表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支票及其後「丙○○」背書之真正亦為被告丙○○所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丙○○抗辯附表編號一至八號之支票原指定受款人羅傑摩爾社區管理委員會,後遭塗銷,其背書係在該指定受款人塗銷前,且該塗銷行為並未得被告丙○○之同意,被告丙○○自應僅依塗銷前文義負票據責任,但因上開支票於塗銷前有指定受款人,然支票背面僅有被告丙○○之背書,顯然背書不連續,被告丙○○自毋庸對於原告負票據上之責任等語。
四、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支票八張,其雖原有受款人「羅傑摩爾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記載,惟業經原記載人即發票人被告 黃惠敏 塗銷並於更改處蓋章,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支票為證,塗銷處之印文核與發票人之章相符,應認該改寫係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為之有效改寫。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背書之連續,乃執票人執有票據得行使票據權利之法定證據方法,為票據程序事項,要非票據實體權利事項,票據上背書之連續乃從其形式上加以認定,故而同法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項分別規定「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塗銷之背書,不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無記載;塗銷之背書,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未塗銷」,票據債務人僅得以背書形式之不連續對抗執票人,執票人提出形式上背書連續之票據,票據債務人即不得再以其原簽名時係背書不連續而主張依原不連續之背書對抗執票人,仍應依票據文義內容負其票據責任;是故本件原告所執系爭支票,既經發票人即被告黃惠敏有效改寫而塗銷受款人欄之記載,復經被告丙○○為空白之背書,其背書形式上並無何不連續可言,原告之合法執票人權利已經證明,被告丙○○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背書人之責任,殊無要以背書時原係背書不連續對抗執票人之餘地。
五、退而言之,縱認系爭支票受款人之塗銷為實質票據文義之改寫,支票背書人同意發票人更改支票之記載者,仍應依其更改後之文義負責,且背書人之同意,亦非以其於更改處簽名或蓋章為必要,此觀票據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之法意已明(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原告所舉之證人 余鐘柳 律師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五二九號給付票款事件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中結證稱: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由戊○○代表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帶來二十一張支票(包含附表編號一至八號所示支票),因為證人余鐘柳律師僅係代表該刑事案件自訴人二百七十三人而非代表羅傑摩爾社區管理委員會,所以要求塗銷指定受款人,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戊○○、被告丙○○都同意,所以就由庚○○、戊○○、丙○○等人負責塗銷,因為戊○○未帶發票人即被告黃惠敏之印章,所以於隔天在塗銷處補蓋發票人之印章,且在塗銷受款人之記載後,余鐘柳律師又質疑對方拿來的支票不是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支票而是己○○個人的支票,所以被告丙○○才在支票背面簽名以擔保票據債務之履行,因此被告丙○○簽名是在塗銷受款人欄記載之後等語。
㈡被告丙○○所舉之證人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五二九號給付票款事
件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中結證稱:其代表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帶支票到現場,對方因只受刑事案件自訴人二百七十三人之委任,而非代表羅傑摩爾社區管理委員會,所以要求塗銷指定受款人,其代表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而將指定受款人塗銷,因為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部門已經下班拿不到發票人即被告己○○的印章,所以在隔天再補蓋發票人的印章於塗銷處,對方又要求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物保,因該公司不動產都已設定抵押權,對方乃要求人保,故由被告丙○○在系爭支票後面簽名以做擔保,至於丙○○之簽名是在塗銷前後,已沒有什麼印象等語。
㈢系爭支票確係支付予他案刑事案件自訴人 許美貞 等二百七十三人作為和解之條
件,有被告丙○○任見證人之和解書一份為證;且參以被告丙○○亦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簽立之承諾書中明白記載「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本律師背書交摩爾社區二三七位自訴人八十八年二、三、四月到期之支票其面額各貳拾伍萬元::」,與系爭支票係同一事件之和解條件所開具之同批支票,足徵系爭支票均係為該自訴人許美貞等二百七十三人所簽發,非為交付「羅傑摩爾社區管理委員會」,而為被告丙○○所明知且同意。
㈣綜上,堪認被告丙○○明知系爭支票均係為許美貞等二百七十三人所簽發,非
為交付「羅傑摩爾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情事,且同意塗銷支票上受款人欄之記載,依首揭說明,亦應依更改後之文義負責。
六、又按執票人本於票據法法律關係,行使追索權,以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訂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執票人於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執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惟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始能對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此與一般債務於履行期屆至,由債務人直接履行債務之情形不同,在行使追索權要件未成立前,縱使支票於法定期限內提示有不獲付款之虞,執票人亦不得對前手提起將來給付票款之訴。系爭如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支票四紙,原告並未屆期提示被拒絕並作成拒絕證書,依上開說明,自非得逕向發票人即被告黃惠敏、背書人即被告丙○○行使追索權,亦無由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原告於此部分逕行起訴請求支付票款,依法不合,為無理由。
七、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支票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一項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陳淑慧~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慧~F0;附表:
┌──┬─────┬─────┬────┬───┬───┬────────┐│編號│付款人│支票│票面金額│發票│提示│利息││││號碼│(新台幣)│日期│年月日││├──┼─────┼─────┼────┼───┼───┼────────┤│一│彰化商業銀│AK一○八│貳拾伍萬│八十八│同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行東基隆分│八四四五│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行│││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同右│AK一○八│貳拾伍萬│八十八│同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八四四六│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三│同右│AK一○八│貳拾伍萬│八十八│同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八四四七│元│年十一││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日││之六計算之利息。│├──┼─────┼─────┼────┼───┼───┼────────┤│四│同右│AK一○八│貳拾伍萬│八十八│同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四四八│元│年十二││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日││之六計算之利息。│├──┼─────┼─────┼────┼───┼───┼────────┤│五│同右│AK一○八│貳拾伍萬│八十九│同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八四四九│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六│同右│AK一○八│貳拾伍萬│八十九│同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八四五○│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七│同右│AK一○八│貳拾伍萬│八十九│未提示│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八四五一│元│年三月│(帳戶│十一日起至清償日││││││二十日│已拒絕│止,按年息百分之│││││││往來)│六計算之利息。│├──┼─────┼─────┼────┼───┼───┼────────┤│八│同右│AK一○八│貳拾伍萬│八十九│未提示│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八四五二│元│年四月│(帳戶│十一日起至清償日││││││二十日│已拒絕│止,按年息百分之│││││││往來)│六計算之利息。│├──┼─────┼─────┼────┼───┼───┼────────┤│九│同右│AK一○九│貳拾伍萬│八十九│未提示│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六九八八│元│年五月│(帳戶│十一日起至清償日││││││二十日│已拒絕│止,按年息百分之│││││││往來)│六計算之利息。│├──┼─────┼─────┼────┼───┼───┼────────┤│十│同右│AK一○九│貳拾伍萬│八十九│未提示│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六九八九│元│年六月│(帳戶│十一日起至清償日││││││二十日│已拒絕│止,按年息百分之│││││││往來)│六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