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86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865號
原 告 何定源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 律師
被 告 億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樺
被 告 徐鴻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年
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持有被告億級有限公司(下稱億級公司)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支票9紙(下稱系爭支票)、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
8所示支票並經被告徐鴻耀背書,然均未獲付款。系爭支
票為被告徐鴻耀於民國99年9月起持向原告調借現金之擔
保,並於99年12月22日簽立切結書1紙,表示願意付款,
詎系爭支票竟遭退票,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為先位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萬8千元,及
自9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億級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9年1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如本院認系爭切結書乃兩造就系爭支票債務所為之和解契
約,則被告應依和解契約連帶給付188萬元。並為備位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萬元,及自100年6月28日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被告億級公司則以:如附表所示支票9紙為被告億級公司負
責人將大小章交給被告徐鴻耀所簽發,但被告億級公司對其
與原告間借款關係均不知情:被告徐鴻耀則以:如附表所示
支票9紙是伊經被告億級公司授權簽發交付原告持有,因伊
自99年5月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而系爭支票為借款之擔保
。嗣因伊向原告借款次數約2、30次,雖有清償部分借款,
然都以現金支付,借貸及還款情形複雜,原告遂於99年11月
22日強勢要求伊簽立系爭切結書以結算系爭支票尚積欠之數
額,由伊個人以188萬元負清償責任,故欠款數額並非其先
位聲明請求之金額。原告並要求伊將切結書簽立日期填載為
99年12月22日,以便其將利息加計至該日,規避收取高額
利息之責,上開切結書乃伊在非自由意志下所簽立,188萬
元亦非實際欠款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支票9紙均為被告億級公司授權被告徐鴻耀填
載金額、蓋印,而以被告億級公司名義簽發,其中如附表
編號1至8所示支票並經被告徐鴻耀背書後交付原告持有
。
(二)如附表所示支票9紙經原告提示,均未獲付款。
(三)原告與被告徐鴻耀曾簽立系爭切結書,內容載有:「由何
定源經手對外用本公司億級有限公司對外調現總計壹佰捌
拾捌萬元正(高雄銀行、臺灣企銀支票)由蔡佳樺委託處
理,利息支付心肝心願,無恐嚇、脅迫」等語,經被告徐
鴻耀簽名,並由徐鴻耀蓋有被告億級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蔡佳樺之印章於其上,而該字據日期載為99年22月22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9紙,經提示均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徐鴻耀簽
立系爭切結書是否遭原告脅迫所為?(二)系爭切結書之性
質是否就系爭票據之債務所書立之和解契約?(三)如切結
書為和解契約,是否約定僅由被告徐鴻耀負清償責任?原告
請求被告應就188萬元負連帶清償之責有無理由?茲析述如
下。
(一)先位聲明部分:
1.被告徐鴻耀未舉證證明伊簽立系爭切結書係因原告脅迫所
為,自不影響系爭切結書之效力。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徐鴻耀辯稱系爭切結書係伊受脅迫而簽立,為
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脅迫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
徐鴻耀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抗辯受脅迫
簽立系爭切結書,即無可取。是被告徐鴻耀並不得以受脅
迫而撤銷其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切結書之效
力自不受影響。
2.系爭切結書之性質係就系爭支票債務所簽定之和解契約。
⑴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主張之不利己事實,經他造為一致之
陳述者,固應生自認之效力,而可免除他造就該事實之舉
證責任,且於主張該事實之一造未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
院及當事人應併受拘束,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
,勿庸更為何項之調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
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要求被告徐鴻耀簽系爭
切結書,是因為我已經借給億級公司很多錢,我就跟被告
徐鴻耀說到99年12月22日(按:即切結書所載簽發日期)
止欠我的錢大約是188萬元,所以應該要寫張字據給我等
語明確(見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1頁
),則原告就被告徐鴻耀辯稱切結書是約定就系爭支票債
務以188萬元為清償數額之事實,為前開一致之陳述,自
應生自認之效力,應認被告徐鴻耀前開抗辯之事實為真實
。
⑶原告雖復主張:簽立系爭切結書是因被告就系爭支票之欠
款都沒還過,所以希望被告給我一個證明,其上所載188
萬元只是一個約略,被告積欠數額仍應以系爭支票所載金
額為準云云。然消費借貸關係中,欠款金額為何,於當事
人利害相關,此應尤債權人所至為關切,而系爭切結書為
原告要求被告徐鴻耀所書立一節,亦為原告所是認,則殊
難想像債權人之原告主動要求債務人書立字據之情形下,
就欠款金額之記載未審慎釐清,而僅約略記載。再者,系
爭支票票面金額共計308萬8千元,且原告陳稱被告未曾
清償欠款,則如原告主張僅就欠款金額為約略記載之情為
真實,則應不至於以相差甚鉅之「188萬元」數額記載,
況「188」亦非一化整為零之數字,兩造又以大寫國字「
壹佰捌拾捌萬」填載,足認該數額應係經釐清債務後之數
額,本院衡酌上情,參以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前所為之自
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自難認原告有何撤銷自認之合法
事由。是原告上開主張,實難憑採。被告抗辯系爭切結書
乃兩造就為釐清系爭支票債務,而以188萬元所為之和解
,則屬可取。
⑷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僅是確認被告有向伊借款之證
明,非和解契約,被告積欠款項仍以系爭支票票載數額計
算,而向被告請求給付如上開先位聲明所示之請求,即屬
無據,本院自應就原告備位聲明續為審酌。
(二)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切結書之和解契約所約定188萬
元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徐鴻耀辯稱
:系爭切結書僅約定由伊1人負擔債務,且188萬元是原
告計入高額利息及換票後未取回之支票票款數額,並非實
際欠款數額等語;被告億級公司則辯稱:對於系爭切結書
之簽立伊不知情等語。
1.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
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應負連
帶責任,票據法第96條第1項、144條定有明文。經查,
觀之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切結書記載「由何定源經手對外用
本公司億級有限公司對外調現總計壹佰捌拾捌萬元正(高
雄銀行、臺灣企銀支票)由蔡佳樺委託處理,利息支付心
肝心願,無恐嚇、脅迫」等內容,雖未載明就所約定188
萬元由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系爭切結書既是為系爭支
票債務所書立之和解契約,已如前述,而系爭支票均以被
告億級公司為發票人,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支票復
經被告徐鴻耀背書,則被告億級公司、徐鴻耀自應分別以
發票人、背書人之票載文義,就票據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是兩造和解之範圍既是為解決被告就系爭支票之連帶債
務,且系爭切結書並經被告徐鴻耀簽名且蓋有被告所不爭
執之億級公司大小章,足認兩造之真意係約定系爭支票債
務以188萬元為清償數額,並由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至附表編號9所示支票雖未經被告徐鴻耀背書,然被告徐
鴻耀自承所有票據均伊向原告借錢所交付(見本院卷第66
頁),故該部分亦納入連帶責任之和解範圍,亦與常情無
違。
2.被告徐鴻耀雖抗辯:切結書是約定僅由我個人負擔債務,
億級公司不用負責云云。然查,自系爭切結書所載「由何
定源對外用本公司億級有限公司對外調現」之文義觀之,
借貸人既載為被告億級公司,又未見有何免除其清償責任
,抑或僅由被告徐鴻耀1人負擔債務之約定,且系爭切結
書之和解範圍既為系爭支票債務,而系爭支票均以被告億
級公司名義所簽發,已如前述,殊難想像原告會同意僅由
被告徐鴻耀1人負擔清償責任,而自陷降低債權獲償可能
性之情況,被告前開抗辯實與常情不符,委無足取。是原
告主張被告億級公司亦應依切結書之和解契約就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應為可採。
3.被告徐鴻耀復辯稱:切結書所載188萬元數額非實際欠款
數額云云。惟按和解之效力,乃當事人間就債權之存否或
範圍有爭執,而為相互讓步之契約,是經和解確定之債權
,縱與真實之法律關不符者,就不符部分,發生創設之效
力。是縱然被告徐鴻耀前開抗辯之事實為真實,亦不影響
其應依和解確定之債務數額負擔清償之責任,是其所辯,
亦不足取。
4.至被告億級公司抗辯:伊不知道被告徐鴻耀與原告有簽系
爭切結書云云。惟查,億級公司名義上負責人雖為蔡佳樺
,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
9頁),然原告主張被告徐鴻耀為億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一節,與被告億級公司陳稱:徐鴻耀拜託蔡佳樺當人頭而
為名義負責人,蔡佳樺把公司大小章交給他,其他事情就
都不知道了等語相符,且被告徐鴻耀對此亦未加以否認,
堪認被告徐鴻耀為億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節屬實。則被
告徐鴻耀既為億級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公司票據簽發等對
外所為法律行為,亦由蔡佳樺概括授權其代為之,則被告
億級公司自不得以不知情為由,免除應依被告徐鴻耀代其
簽立和解契約應負擔之責任。是被告億級公司前開抗辯,
尚不足取。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對於原告應為之上開給付,經原告提出100年6月28日準
備書狀為請求,而於同日當庭收受該書狀繕本(見本院卷
第77頁書狀右上方之簽收章),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該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
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6.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和解書,請求被告就和解契約
約定之188萬元借款數額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支票債務既另行簽立和解契約,約定
以188萬元為清償數額,則原告先位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如數給付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依和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8萬元,及自準備書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廖佳玲
附表:
┌─┬───┬───┬───┬───┬───┬───┬───┐
│編││││││││
│號│發票人│付款人│票載發│支票號│票面金│帳號│背書人│
││││票日│碼│額(新│││
││││││臺幣;│││
││││││元)│││
├─┼───┼───┼───┼───┼───┼───┼───┤
│1│億級公│臺灣中│99年10│AZ2072│25萬│05125-│徐鴻耀│
││司│小企業│月30日│410││2││
│││銀行北││││││
│││鳳山分││││││
│││行││││││
├─┼───┼───┼───┼───┼───┼───┼───┤
│2│億級公│臺灣中│99年11│AZ2072│20萬│05125-│徐鴻耀│
││司│小企業│月5日│448││2││
│││銀行北││││││
│││鳳山分││││││
│││行││││││
├─┼───┼───┼───┼───┼───┼───┼───┤
│3│億級公│臺灣中│99年10│AZ2072│20萬│05125-│徐鴻耀│
││司│小企業│月30日│449││2││
│││銀行北││││││
│││鳳山分││││││
│││行││││││
├─┼───┼───┼───┼───┼───┼───┼───┤
│4│億級公│臺灣中│99年10│AZ2072│30萬│05125-│徐鴻耀│
││司│小企業│月30日│450││2││
│││銀行北││││││
│││鳳山分││││││
│││行││││││
├─┼───┼───┼───┼───┼───┼───┼───┤
│5│億級公│臺灣中│99年10│AZ2072│63萬8│05125-│徐鴻耀│
││司│小企業│月30日│486│千│2││
│││銀行北││││││
│││鳳山分││││││
│││行││││││
├─┼───┼───┼───┼───┼───┼───┼───┤
│6│億級公│臺灣中│99年10│AZ2072│50萬│05125-│徐鴻耀│
││司│小企業│月30日│487││2││
│││銀行北││││││
│││鳳山分││││││
│││行││││││
├─┼───┼───┼───┼───┼───┼───┼───┤
│7│億級公│合作金│99年10│PA8520│20萬│01894-│徐鴻耀│
││司│庫商業│月30日│137││7││
│││銀行前││││││
│││金分行││││││
│││││││││
├─┼───┼───┼───┼───┼───┼───┼───┤
│8│億級公│高雄銀│99年10│AEP033│30萬│11116-│徐鴻耀│
││司│行鼓山│月30日│6171││6││
│││分行││││││
│││││││││
│││││││││
├─┼───┼───┼───┼───┼───┼───┼───┤
│9│億級公│合作金│99年9│PA8488│50萬│01894-│無│
││司│庫商業│月30日│820││7││
│││銀行前││││││
│││金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