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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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31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67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456號),提起上訴,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之連續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柒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事實欄一第11行之「變易持有為為所有之意思」,更正為「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事實,被告係因遭地下錢莊所騙始為侵占行為,希望能給被告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之金額為新臺幣458,725元,對告訴人所生危害,且迄原審判決前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平日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柒月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業務侵占罪法定本刑之最低度刑已為有期徒刑陸月,其復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得加重法定刑之事由,原審判決並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柒月,已屬從輕量刑,再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為告訴人代理人乙○○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依被告本案情節,認原審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柒月,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當。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改判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