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延展履行期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聲請人 蘇文通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上列聲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九個月(即自民國一○四年四月起至民國一○四年十二月止,共九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一○五年一月起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6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2號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9年8月30日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5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嗣債務人於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因肢體障礙的關係,收入不穩定,致履行前開更生方案有困難,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以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7個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聲請人主張,因母親已70餘歲(00年出生),其與母親感情深厚,其母親於103年12月忽染重病,內臟細菌感染,醫院已發出病危通知,經緊急開刀後才保住一命,期間醫藥費、看護費、術後療養費、自然療法等所費不貲,現仍居家療養看護中,其費用即便扣除健保給付兄弟均攤後,其重擔仍壓得聲請人喘不過氣來,為此聲請延緩履行更生方案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其母親醫療收據證明。綜上,聲請人有積極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上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依上規定,自屬有據。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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