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政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政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程度;乃被告郭政彥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0.79mg/L(即每公升0.79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且被告經警攔檢測試發現,其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控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亦有多話之情形,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查;復經施作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之結果,被告亦不能完成「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之施測項目,有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卷足考,而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已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政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郭政彥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酒後駕車,並肇致聲請書所載之車禍實害,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暨衡及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79mg/L,及被告核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相類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且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891號被告郭政彥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82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彥明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00年8月16日23時15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飲用啤酒,致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途經基隆市○○路八堵隧道口,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政彥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件及照片2張可稽。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被告復有多話等異常現象,業據上開觀察紀錄表載明,顯見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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