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105號
原告 張育豪
被告 簡有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7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凱棋車業」機車行老闆,於民國107年8月間因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過戶事宜,而取得原告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並於107年9月至10月間,分別冒用原告名義購入普通重型機車共6輛,並持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委請不知情代辦業者辦理機車新領牌登記及代刻原告「張育豪」印章,致各代辦業者誤認原告為車主,分別偽刻原告印章後,持該印章在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簽章欄上蓋印而偽造原告「張育豪」印文各1枚,以表彰原告同意辦理機車領牌登記之意,復持各偽造之機車新領牌登記書及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或其影本)向各監理機關該管公務員行使之,使該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原告同意領取機車牌照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機車領牌、異動等車籍資料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原告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於未告知原告且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使用原告證件及印章向監理站辦理機車過戶等事宜,並至各保險公司投保汽車強制險,致原告須繳納上開多部機車之稅金及保險費用,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因原告自始受被告所欺騙,而延遲繳納前開費用,遭各保險公司屢催繳納,被告所為嚴重導致原告身心俱疲已達不堪負荷之程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蓋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是其為區別人己而存之法定人格權的一種(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因人的姓名旨在區別人己,彰顯個別性及同一性,並具有定名分、止紛爭的秩序規範功能,如侵害他人使用姓名的權利,其主要情形如干涉他人自己決定姓名、盜用或冒用他人姓名,抑或對他人的姓名權為不當使用等,均構成對於姓名權的侵害。姓名權受侵害時,被害人除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回復原狀及財產上損害賠償外,在解釋上應認姓名權係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於侵害情節重大時,亦得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述偽造文書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30萬元。本院審酌原告係77年出生,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係77年出生,高中肄業,為從事勞力業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名下無存款及不動產,有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考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情節、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請求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