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729號

原告 蔡明昌

被告 李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其餘新臺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4日21時21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格時,因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及超速行駛,致與訴外人 藍以俽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倒地,未擺警示告牌,亦未指揮交通,致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與倒地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450元(均零件)及就醫費用2,550元,總計請求被告賠償共3萬元(27,450+2,550=30,000)。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原告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騎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9月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05774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7,4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7,450元(均零件)之事實,業已提出估價單為據。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均為零件,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業經報廢,自出廠日起至發生車禍日110年1月止,已逾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以上,業據原告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據此,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費用為2,742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742元。

㈡原告請求就醫費用2,550元部分:

原告請求就醫費用2,550元部分,因無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難認此部分請求有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被告騎車過失所受損害2,742元,核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涉嫌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酒後騎車、超速行駛之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固難辭其過失責任,然原告未注意前狀況及涉嫌超速行駛亦同有過失,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919元(2,742×70%=1,9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1,91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9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9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7,450×0.536=14,7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27,450-14,713=12,737

第2年折舊值12,737×0.536=6,8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737-6,827=5,910

第3年折舊值5,910×0.536=3,1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5,910-3,168=2,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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