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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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1號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代理人 陳添俊 相對人冠昇遊艇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許詩坤 (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冠昇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聲請人97年度及99年度營業稅,然因相對人公司之董監事未於期限內完成改選而自99年10月20日起全體當然解任,致該公司董事會不能行使其職權,而伊為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聲請事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及高雄市政府100年7月26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293790號函、經濟部99年8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932484890號函暨相對人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顯見該公司董事會確不能行使其職權,致該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從而利害關係人之債權人即聲請人,依上揭公司法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本件指定臨時管理人,於法有據。
四、又法院為本件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本法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院乃發函徵詢聲請人、相對人公司解任前董事許詩坤、 劉珀秀 、 劉建成 ,以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等,請其表示意見,而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已表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又為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對相對人為稅捐處分,惟如又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權利義務將同屬一體,實不適宜。故聲請大院於其他具有法律素養之專業人士中、或對公司事務較為熟悉之董事長許詩坤,或對公司事務較為熟悉之其餘董事中擇定臨時管理人...」,而劉珀秀、劉建成業已具狀聲明其無意願擔任,僅許詩坤具狀陳明:本人是原負責人,其他股東也無意擔任臨時管理人,只能由本人代為擔任等語,堪認許詩坤有擔任臨時管理人之意願,而聲請人亦認為許詩坤擔任臨時管理人乃屬適宜。參諸相對人公司係因未依限改選,而全體董監事均因此而依法當然解任,而原董事長許詩坤自95年11月17日至98年11月16日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對相對人公司之業務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客觀上應有相當能力可堪處理相對人公司之事務,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適任程度及聲請人、許詩坤之意見等情,認由許詩坤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