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72號聲請人 蔡政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業已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茲因聲請人積欠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屬極微債務,非屬過重之債務,爰依本條例第132條、第135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9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再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99年
4月27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認聲請人明知自身收入微薄而無力清償債務,本不應輕易舉債,惟其竟仍多次持信用卡向量販賣場及旅遊業者進行高額消費,顯有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終至不能清償之程度為由,乃認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因浪費致負擔過重債務之構成要件,遂予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下稱系爭不免責裁定),並於99年
5月25日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確定在案。㈡嗣後聲請人多次聲請本院准予免責,諸如:99年5月27日99
年度消債聲字第65號;99年7月7日99年度消債聲字第73號、99年7月27日99年度消債抗字第179號;99年10月15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46號、100年1月5日99年度消債抗字第
266號;100年3月31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100年6月27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3號;100年11月16日100年度消債聲第164號,惟上開聲請均經本院駁回在案,此有本院相關案卷可稽。然聲請人仍執相同事由再次提起本件免責聲請,且依其所述聲請免責理由,均係一再指摘系爭不免責裁定有何不當之處,或僅片面陳述承辦法官是否認事用法有誤或另涉有瀆職犯罪云云,俱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有何應准允免責之新事由存在,難認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有何內容不能實現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
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