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6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國明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故本件被告雖同時以言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 曾勝鴻陳明章 2名警員,仍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言詞對員警當場侮辱,藐視員警依法執行之公權力,所為實無可取,惟念渠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犯後並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稱大專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238號被告謝國明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309巷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國明於民國100年7月5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25號前,因對取締違規停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巡佐曾勝鴻、員警陳明章不滿,雖知身著制服之警察正依法執行職務,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路旁以「媽的」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上開公務員曾勝鴻、陳明章。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國明對上開時地侮辱公務員一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勝鴻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紙、現場錄影譯文、錄影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檢察官許怡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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