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6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俊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黃俊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5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18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96年度毒偵字第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釋放」,更正為「於民國95年5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96年度毒偵字第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9至11行「為警於民國102年7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於102年7月17日,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俊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