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義賢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
9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義賢竊盜,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葉義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二、(一)第2行「見停放該處屬 陳俊弦 所有之837-GAN號重機車未拔鑰匙」補充為「見停放該處屬陳俊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廠牌: 山葉 、出廠年份:2009年、排氣量:101CC)未拔鑰匙」;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編號五「照片4紙」更正為「扣案物品照片3張」,並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5條第l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僅為求一己私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且其明知無權將借用之他人行動電話據為己有,竟將該行動電話變賣而侵占之,又貪圖小利,詐欺他人金錢,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高、所竊取之機車及侵占之行動電話業已發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l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