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6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小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3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3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小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小偉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4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5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5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3日13時至14時之間某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08之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5日凌晨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小偉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朱小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不思戒絕其毒癮,而再犯本件犯行,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並未危及他人,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