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1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守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43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守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守信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9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思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5日某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街○○號居所內,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0年3月7日17時50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採集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前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守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100年3月7日17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該公司100年3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6847,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代碼:16847)各1份(偵卷第5-1頁、第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或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9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因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前揭時間、地點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公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予以起訴,於法有據,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念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顯有悔意,且該犯行之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暨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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