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7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建利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8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61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建利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許建利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曾於98年6月11日前往冠軍娛樂廣場玩電子遊戲機檯後,店員 柳宗亨 曾為其洗分,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等事實,且其亦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7923號賭博案件偵查中證述上開情節,詎竟為迴護柳宗亨,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10月28日,在本院99年度易字第1952號賭博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謊稱:「我忘了當日是否有向柳宗亨換500元,警察在我身上扣到500元是我自己的錢,柳宗亨當天是拿菸給我,我從未在冠軍娛樂廣場換過錢,我在偵查中都是說謊」云云,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使本院審理該案產生錯誤之判斷,致妨害國家司法之正確行使。嗣許建利於柳宗亨上開賭博案件裁判確定前,於100年3月11日具狀自白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建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923號案件98年6月12日、98年6月30日、99年2月22日之偵訊筆錄(見該卷第
23、39、66至69頁)、本院99年易字第1952號案件99年10月28日之審理筆錄暨當日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結文(見99年度蒞字第13016號卷第22~25頁)、被告於100年3月11日陳報之自白狀(見100年度他字第1671號卷第1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證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建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柳宗亨上揭賭博案件,本院於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易字第1952號判決後,經柳宗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年3月22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即100年3月11日具狀自白前揭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迴護柳宗亨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為虛偽陳述,致生司法機關於錯誤判斷之危險,惟念及其因自省而具狀自白偽證犯行,深表悔悟,又考量其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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