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煌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50
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煌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8行:「復於民國94年間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更正為:「復於94年間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9行至11行「再於9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應更正為「再於9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16行至17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並於98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嗣於98年
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煌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8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以前揭方式圖謀不軌,破壞社會治安,行為實有非當,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暨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扣案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壹支(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505號偵查卷第14頁),屬其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明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38至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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