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2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于智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3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20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于智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于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9年4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成仔 」之成年男子,於100年5月11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義民廟旁公園某處,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機車鑰匙1支係竊取而來之贓物(均為 蕭煜馨 所有,於100年4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對面路旁遭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上揭時地,收受該機車及鑰匙後騎乘使用。 嗣林于智 於100年5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經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蕭煜馨),始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于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煜馨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具領人蕭煜馨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收受來源不明之重型機車,足以助長竊盜歪風,致使贓物追索困難,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所收受之贓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使犯罪所生危害未擴大,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49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