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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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潔岑 被告 何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柒萬柒仟貳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民國101年9月12日「貸款契約書(一般房貸-中期擔保放款)」第五章其他費用、總費用年百分率揭露等約定暨特別貸款型態之磋商條款第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7年7月22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一般房貸-長期擔保放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同時原告同意被告就中長期借款項目得依該契約書第一章第10條之約定,於未逾1,200萬元範圍內,轉換以循環理財借款方式動用,此部分之借款利率則依循環理財借款利率計算,其動用期間均自中長期借款項目之首次撥貸日起算一年,被告逾首次撥貸日一年後,始經原告同意依前項約定轉換以循環理財借款方式動用借款者,其動用期間之起始日則溯及自首次動撥日之最近相對應月日起算,約定借款期間係自97年7月24日起至117年7月24日止計20年,至於利息部分則自第1期起按固定年息2.68%計算,再自第7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07%計算,另自第25期起按該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91%計算(本件請求年息即為1.59%),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期)於每月24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之後被告於107年6月27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將上開借貸款項內516萬元部分變更借款條件為長期擔保放款性質,並約定自108年7月24日起至123年7月24日止,即不得再為循環動用,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分180期,按月(期)於每月24日平均攤還本息,至於利息部分則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息2.27%浮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0.79%,本件請求年息即為3.06%),詎被告嗣後即未能依約按期繳納本息,且其所提供擔保物(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940萬元之不動產房地)業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原告亦已聲明參與分配,依「貸款契約書(一般房貸-長期擔保放款)」第三章授信約定條款第4條第1項第1、7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債權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復於101年9月12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一般房貸-中期擔保放款)」,借款6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01年9月20日起至108年9月20日止計7年,至於利息部分則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息1.02%浮動計算,再自第13期起按該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2%浮動計算,另自第25期起按該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22%浮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0.79%,本件請求年息即為2.01%),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之後被告於104年9月15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將上開借款到期日變更至116年9月20日止,詎被告嗣後即未能依約按期繳納本息,且其所提供擔保物(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940萬元之不動產房地)業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原告亦已聲明參與分配,依「貸款契約書(一般房貸-中期擔保放款)」第三章加速條款及其他約定條款第4條第1項第1、7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債權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被告另於102年9月5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一般房貸-短期擔保放款)」,借款200萬元,約定循環動用期間係自102年9月6日起至103年9月6日止計1年,如雙方均對該契約內容沒有異議,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至於利息部分則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息1.57%浮動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之後被告於108年8月8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將上開借貸款項變更為1,988,736元、改屬長期擔保放款性質,並約定自108年9月6日起至128年9月6日止,即不得再為循環動用,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分240期,按月(期)於每月6日平均攤還本息,至於利息部分則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息2.6%浮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0.79%,本件請求年息即為3.39%),詎被告嗣後即未能依約按期繳納本息,且其所提供擔保物(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940萬元之不動產房地)業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原告亦已聲明參與分配,依「貸款契約書(一般房貸-短期擔保放款)」第三章加速條款及其他約定條款第4條第1項第1、7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債權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四)被告再於102年11月21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一般房貸-短期擔保放款)」,借款100萬元,約定循環動用期間係自102年11月29日起至103年11月29日止計1年,如雙方均對該契約內容沒有異議,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至於利息部分則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息1.57%浮動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之後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WMA或循環動用)」,將上開100萬元借款變更借款條件為長期擔保放款性質,並約定自106年12月11日起至121年12月11日止,即不得再為循環動用,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採年金法分15年以約定期數為基準計算,按月(期)平均攤還本息,至於利息部分則自106年12月11日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息1.57%浮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0.79%,本件請求年息即為2.36%),詎被告嗣後即未能依約按期繳納本息,且其所提供擔保物(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940萬元之不動產房地)業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原告亦已聲明參與分配,依「貸款契約書(一般房貸-短期擔保放款)」第四章加速條款及其他約定條款第4條第1項第1、7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債權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五)雖經原告以109年10月30日立法院郵局第0265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應於文到3日內清償全部借款本息,如未遵期履行,原告除將處分抵押品以外,亦將依法追償債務等情,然被告自該存證信函於109年11月2日送達其住所地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7年7月22日「貸款契約書(一般房貸-長期擔保放款)暨107年6月27日「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與登錄單(查詢還款明細);101年9月12日「貸款契約書(一般房貸-中期擔保放款)」暨104年9月15日「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與登錄單(查詢還款明細);102年9月5日「貸款契約書(一般房貸-短期擔保放款)」暨108年8月8日「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與登錄單(查詢還款明細);102年11月21日「貸款契約書(一般房貸-短期擔保放款)」暨106年12月11日「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WMA或循環動用)」、查詢帳戶主檔資料與登錄單(查詢還款明細);客戶帳號查詢債務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109年10月30日立法院郵局第0265號存證信函暨國內掛號信函查詢結果;被告所提供擔保物(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940萬元之不動產房地)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暨110年1月28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怡茹附表:
編號原借本金(新臺幣)借款期間(民國)尚欠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民國)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11,500萬元自97年7月24日起至117年7月24日止9,250,859元自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1.59%自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2自108年7月24日起至123年7月24日止5,027,049元自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3.06%自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3650萬元自101年9月20日起至116年9月20日止4,359,803元自10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2.01%自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4200萬元自108年9月6日起至128年9月6日止1,960,616元自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3.39%自10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5100萬元自106年12月11日起至121年12月11日止878,886元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2.36%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21,477,2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