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7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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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8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18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崇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207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智文書記官洪菘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崇豪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崇豪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4月15日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 蔡國賢 (已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26日14時47分許,共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 賴建元 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工廠內,由蔡國賢在門外把風,楊崇豪入內徒手竊取放置該處之工字型鐵柱1支(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欲逃離之際,即為賴建元發覺,報警查獲蔡國賢,並當場起出上述失竊之工字型鐵柱1支(已發還),楊崇豪則趁隙逃逸。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智文
書記官洪菘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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