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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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1年上訴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已判決確定之被告 朱宏益 與被告丙○○二人因酒醉駕駛翻車,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零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街阿卿檳榔攤前,共同搭乘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乙○○所駕駛車號00—六八0號計程車,要求乙○○往高雄縣阿蓮鄉方向行駛,途中朱宏益因酒醉揮拳騷擾被告丙○○與乙○○,並要求乙○○駕車返回上揭檳榔攤命被告丙○○下車,被告丙○○下車後,朱宏益再度命乙○○駕車在阿蓮鄉與旗山鎮間數度往來,復要求欲親自駕駛計程車,乙○○因數次遭朱宏益毆打而心生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朱宏益,並於毆打後逃離現場,朱宏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口腔內膜挫裂傷之傷害。朱宏益遭毆打後因不甘受辱,乃基於毀損之犯意,池路旁磚頭砸毀乙○○遺留在現場之上開計程車後方擋風玻璃及板金,足以生損害於乙○○。經朱宏益、乙○○訴請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朱宏益為求卸責,竟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十九時許,央求被告丙○○於偵查庭作偽證,被告丙○○乃基於偽證之犯意,明知自己於前揭犯罪時地並未在現場,仍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十六十二十分許,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一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謊稱在現場親眼目睹乙○○毆打朱宏益成傷,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復於同年八月七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偵查庭接受訊問時,仍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後具結。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自白、證人 盧泰卿 及 柯瑞芳 之陳述、證人結文二份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確實有見到乙○○毆打朱宏益,且於事後將朱宏益送至旗山醫院治療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我當時是沒有看到乙○○打朱宏益,是朱宏益向我講的。當時我有親眼看到朱宏益嘴巴流血,我有送他到兩個醫院去醫治」,「我沒有說親眼看到乙○○打朱宏益,我是說我有看到朱宏益流血」等語。
五、經查:訊之證人乙○○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是他(即朱宏益)他上我的計程車時,先打傷與他一起坐車的年輕人(即被告丙○○)後又趕他下車,然後在旗山街內繞了二個多小時,他就叫我車子讓他開,我跟他說你有喝酒不能開車,而他就用拳頭打我的頭了,我不理會他,而於第二次時又打我的頭且用手勒住我的脖子,我便緊急煞車,於是下車後便與他互相打架了,我沒有持任何物品,我是徒手跟他打架的,後來我看見跟他在一起的年輕人在旁持木棒過來,我看見便馬上跑了,而計程車便被他持磚塊打破玻璃及板金」、「‧‧‧‧‧‧我載他們共二個人,他們都喝醉了,在車上朱宏益先打前座的年輕人把他趕下車,朱宏益要開車我不讓他開,他就打我咬我,然後我就停下車要跑,他追出來抱住我的腳,我就跌倒,我要掙脫他掙不開時,我有跟他扭打,我看到之前被朱宏益趕下車的朋友拿了一支棍子來,‧‧‧‧‧‧」、「‧‧‧‧‧‧最後丙○○確實有拿東西朝我車子來,我就趕快跑了」等語明確,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檳榔攤那裡,我與朱宏益互毆,被告在旁邊有看到我們在打架。」等情,另證人朱宏益亦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是我搭他(即乙○○)的計程車從旗山欲往阿蓮鄉,剛坐不久,他就不分青紅皂白的持不明物打向我的頭部,致我的頭部流血,而我的另二位朋友看見過來問我有什麼事,乙○○緊張逃跑,留下他的計程車‧‧‧‧‧‧」、「‧‧‧‧‧‧我朋友來問他(即乙○○)為何打我,他就跑了,我覺得很生氣就拿磚頭砸他的車,我朋友叫我不要砸了,要送我到醫院」等語在卷,足認乙○○與朱宏益發生扭打當時,被告丙○○確實有在現場親眼目睹(否則豈會即時過來現場),又朱宏益確因與乙○○扭打,而受有頭部外傷、口腔內膜挫裂傷一節,有萬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憑,則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結證稱:看見乙○○打朱宏益,朱宏益嘴巴流血,其乃向乙○○詢問發生何事,乙○○便跑了等語,即無何虛偽不實可言。雖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確有偽證犯行不諱,並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並未在場目睹等情,惟乙○○與朱宏益當時確有發生扭打,且朱宏益確有受傷,已如前述,縱其並未在場目睹,其依據朱宏益之受傷情形所陳述之事實,亦難認有何虛偽之可言,不能僅憑其坦承犯偽證罪,遽為其不利之認定。至證人即阿卿檳榔攤負責人盧泰卿僅陳稱朱宏益、丙○○二人搭乘乙○○所駕駛之計程車離去,離去時並未發生任何事情,離去後發生何事其並不知情等語,證人柯瑞芳則證稱:當天經他人通知朱宏益在旗山鎮翻車,其趕往現場拿五千元予朱宏益,再搭載朱宏益、丙○○二人至阿卿檳榔攤,請朱宏益、丙○○二人自行坐計程車後,其即離去等語明確,顯見證人盧泰卿、柯瑞芳二人對於朱宏益、丙○○搭乘乙○○所駕駛之計程車離開檳榔攤後所發生之事並不知情,從而自難以其二人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揆之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丙○○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同案被告朱宏益、乙○○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法官江泰章
法官任森銓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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