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甲○○、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二人因酒醉駕駛翻車,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零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街阿卿檳榔攤前,共同搭乘被告乙○○所駕駛車號00—六八0號計程車,要求被告乙○○往高雄縣阿蓮鄉方向行駛,途中被告甲○○因酒醉揮拳騷擾被告丙○○與乙○○,並要求被告乙○○駕車返回上揭檳榔攤命被告丙○○下車,被告丙○○下車後,被告甲○○再度命被告乙○○駕車在阿蓮鄉與旗山鎮間數度往來,復要求欲親自駕駛計程車,被告乙○○因數次遭被告甲○○毆打而心生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甲○○,並於毆打後逃離現場,被告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口腔內膜挫裂傷之傷害。被告甲○○遭毆打後因不甘受辱,乃基於毀損之犯意,池路旁磚頭砸毀被告乙○○遺留在現場之上開計程車後方擋風玻璃及板金,足以生損害於被告乙○○。案經被告甲○○、乙○○訴請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被告甲○○為求卸責,竟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十九時許,央求被告丙○○於偵查庭作偽證,被告丙○○乃基於偽證之犯意,明知自己於前揭犯罪時地並未在現場,仍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十六十二十分許,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一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謊稱在現場親眼目睹被告乙○○毆打被告甲○○成傷,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復於同年八月七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偵查庭接受訊問時,仍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後具結。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自白、證人 盧泰卿柯瑞芳 之陳述、證人結文二份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辯稱:其確實有見到被告乙○○毆打被告甲○○,且於事後將被告甲○○送至旗山醫院治療等語。經查:訊之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是他(即被告甲○○)他上我的計程車時,先打傷與他一起坐車的年輕人(即被告丙○○)後又趕他下車,然後在旗山街內繞了二個多小時,他就叫我車子讓他開,我跟他說你有喝酒不能開車,而他就用拳頭打我的頭了,我不理會他,而於第二次時又打我的頭且用手勒住我的脖子,我便緊急煞車,於是下車後便與他互相打架了,我沒有持任何物品,我是徒手跟他打架的,後來我看見跟他在一起的年輕人在旁持木棒過來,我看見便馬上跑了,而計程車便被他持磚塊打破玻璃及板金」、「‧‧‧‧‧‧我載他們共二個人,他們都喝醉了,在車上甲○○先打前座的年輕人把他趕下車,甲○○要開車我不讓他開,他就打我咬我,然後我就停下車要跑,他追出來抱住我的腳,我就跌倒,我要掙脫他掙不開時,我有跟他扭打,我看到之前被甲○○趕下車的朋友拿了一支棍子來,‧‧‧‧‧‧」、「‧‧‧‧‧‧最後丙○○確實有拿東西朝我車子來,我就趕快跑了」等語明確,被告甲○○亦供稱:「‧‧‧‧當時是我搭他(即被告乙○○)的計程車從旗山欲往阿蓮鄉,剛坐不久,他就部分青紅皂白的持不明物打向我的頭部,致我的頭部流血,而我的另二位朋友看見過來問我有什麼事,告訴人乙○○緊張逃跑,留下他的計程車‧‧‧‧‧‧」、「‧‧‧‧‧‧我朋友來問他(即被告乙○○)為何打我,他就跑了,我覺得很生氣就拿磚頭砸他的車,我朋友叫我不要砸了,要送我到醫院」等語在卷,足認被告乙○○與被告甲○○發生扭打當時,被告丙○○確實有在現場,又被告甲○○因與被告乙○○扭打,而受有頭部外傷、口腔內膜挫裂傷一節,有萬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憑,則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結證稱:看見被告乙○○打被告甲○○,被告甲○○嘴巴流血,其乃向被告乙○○詢問發生何事,被告乙○○便跑了等語,即無何虛偽不實可言。至證人及阿卿檳榔攤負責人盧泰卿僅陳稱被告甲○○、丙○○二人搭乘被告乙○○所駕駛之計程車離去,離去時並未發生任何事情,離去後發生何事其並不知情等語,證人柯瑞芳則證稱:當天經他人通知被告甲○○在旗山鎮翻車,其趕往現場拿五千元予被告甲○○,再搭載被告甲○○、丙○○二人至阿卿檳榔攤,請被告甲○○、丙○○二人自行坐計程車後,其即離去等語明確,顯見證人盧泰卿、柯瑞芳二人對於被告甲○○、丙○○搭乘被告乙○○所駕駛之計程車離開檳榔攤後所發生之事並不知情,從而自難以其二人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揆之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就被告丙○○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告丙○○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當庭諭知改於同年六月三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審理,惟其仍於同年六月三日未到庭應訊,且查無何正當理由,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乙○○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該二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言詞聲請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甲○○、乙○○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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