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聲再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О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號)所為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如刑事再審狀(詳附件)所載。
二、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除量刑失當外,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之規定云云。惟本案除聲請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為聲請人之不利益提起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況原確定判決縱有量刑不當或違背法令之情事,亦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其前開主張顯不足採。
三、次查聲請人固提出肇事路口照片六幀證明車禍現場並未常設行人穿越道,惟本件車禍發生時,肇事路口確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警員拍攝之車禍現場照片二十四幀附於警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可稽,故聲請人於事後所拍攝之照片既與案發當時之現場情況不符,自難認其所提前揭照片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而聲請人復未說明原審法院就何物證、書證、人證或鑑定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是聲請意旨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及原審法院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