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О四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號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在台南市購買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並以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方式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下稱慶豐銀行)辦理汽車貸款,約定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四十四萬五千元,分四十八期付清,每月一期,每期付一萬三千七百九十九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屏東縣佳冬鄉玉光村忠信巷一六號,並不得任意將標的物遷移,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自九十年六月三日起即拒不繳款,且意圖不法之利益,未依約定將標的物停放在上開處所,復未通知慶豐公司。嗣慶豐銀行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將對甲○○之債權併動產抵押權讓予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經朝欽公司履次催討,甲○○均置之不理,致生損害於朝欽公司,因認甲○○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告訴人朝欽公司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書、貸款契約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否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行為,辯稱:車子買來之後,就一直放在台南,因那時我在台南縣新市鄉華榮科技公司工作,車子是我平時上班代步之工具,到九十年六月間,我因被公司裁員,才繳不出貸款,同時我又因發生車禍,車子送去台南市凱億保養廠修理,直到九十一年一、二月間修理好,才開回屏東,但開回去之後,就被朝欽公司開走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參照)。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甲○○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為動產抵押之標的,向慶豐銀行貸款四十四萬五千元,且被告所簽署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亦註明,標的物存置地點為甲○○之住所地,惟被告已辯稱:車子買來之後均放在台南,另證人即南陽汽車實業公司之業務員 黃俊達 亦到庭證述:「(當初有無約定車子應放在何處?)被告買車之地點是在台南縣新市鄉,對保地點有兩處,一處是被告在台南縣新市鄉之租屋處,另外一處是在保證人(即被告之母)在屏東縣之地址,被告有可能放車子之地方就是這兩個地方,當初是以戶籍地做為車子之存放地點」等語,堪認被告所辯,尚屬實情。按汽車無非係運輸交通工具,隨時變動不定,並非固定放置於一定之地點使用,被告稱車子是我平時上班代步之工具,應可採信。被告當時既在台南縣新市鄉華榮科技公司工作,斷不可能放置於其住處屏東縣佳冬鄉玉光村忠信巷十六號。告訴人以於被告住處不見該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謂為被告犯罪,此項指訴自非可取。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係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
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即該條之處罰要件,除客觀上要有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外,主觀上須有得不法利益之意圖。告訴人代理人黃俊達於原審稱:「被告買車的地點是在台南縣新市鎮,對保的地點有二處,一處是被告在新市的住屋處,另外一處是在被告的保證人在屏東的地址,:::當時以戶籍地作為車子的存放地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十一頁),益徵所謂約定存放地點,僅係形式上之約定,本件被告雖未依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載,將汽車停放於屏東縣佳冬鄉玉光村忠信巷十六號,然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其設定動產抵押後即已開始,並非因繳不出貸款,為避免抵押物遭債權人取回,而故意隱匿之,是其行為顯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不符。至卷附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書、貸款契約書,固足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本件動產擔保交易,惟尚不足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㈢告訴人代理人 張達楨 於偵查中稱: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三日起未繳款,九十年十一
月六日找到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被告供稱:九十年六月被裁員,始無法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頁),二者正無不合;被告於原審供稱:後來發生車禍,就送去台南怡安路一家凱億保養廠修理,直到九十一年一、二月間修理好,才開回屏東,但開回去之後,就被朝欽公司開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此有凱億汽車修護廠之存證信函一件可按,並經告訴代理人 蘇福源 於本院調查時證實無異,應足採信,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並無可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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