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三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二、三月間,在高雄市受丙○○○有限公司(下稱鉅林公司)代表人 蔡榮輝 之委託,代為保管鉅林公司存放於高雄市篁林貯木場之原木一批,並代為尋覓買主,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二月間之某日,未經告知蔡榮輝,擅將保管之原木部分出售予冠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帝公司),變易持有意思為所有,得款後供己花用。嗣為蔡榮輝發現上情,始知受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及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鉅林公司代表人蔡榮輝之指述,核與證人即冠帝公司總經理 陳宗智 到庭結證之事實相符,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多紙附卷足佐,為其主要之論據云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右揭 侵占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間買賣原木已有十多年,一向銀貨兩訖,信譽良好,且彼此買買金額龐大,動輒新台幣(下同)一、二千萬元,此次告訴人將該批原木委託伊代售,並不是告訴人所言保管。後來該批原木部分介紹賣與他人,部分自己買下,因告訴人要求不要同一人之支票以避風險,所以伊才拿女兒 王禎綺 所簽發及業務上往來所收取由 曾文開 所交付曾文開、 曾吳和子曾銘輝 簽發之支票交予告訴人當作貨款支應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於告訴狀係指稱:「伊於八十四年二、三月間,分別自馬來西亞進口原木
計一萬三千一百二十九.六九立方公尺,總價約五千四百萬元,至高雄港寄存於『篁林貯木場』及『松敬貯木場』。因伊營業所遠在宜蘭縣羅東鎮,乃就近委託被告代為尋覓買主並報告定約機會,事後予以佣金報酬。...詎被告未經伊同意,擅將伊所有原木二千二百餘立方公尺,賣予冠帝公司,將貨款侵占入己」云云,另於再議聲請狀內亦一再陳稱:「伊於八十四年二、三月間,進口原木,分別自費寄存於『篁林』、『松敬』二貯木場,由於伊位於宜蘭,距高雄甚遠,乃委託被告代為尋覓買主,報告訂約機會,事成給予佣金。伊既未要求被告『代為保管伊所有原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所載,似有誤會〉,更未令被告以代理人身分代賣原木,僅委託被告代為尋覓木材買主,並報告訂約機會‧‧‧」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九四號、八十八年度偵續二字第一號、八十八年偵續三字第三號內再議聲請狀)等語,且於第一次發回續行偵查中亦自承:「(問:是否將該木材交給被告?)沒有,是我自己將木材放該處,我請被告若有人買賣木材,再告訴我,我請他當中間人,是我自己買賣。(問:該放在篁林公司木材何人管理?)我租該場地停放,有告訴 黃乙德 (貯木場負責人),有請被告幫忙找客戶」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九四號偵查卷第五九頁乙、反面),又於第二次發回續行偵查中陳述:「(問:八十四年二月於楠梓區,木材是託他保管或委託他賣?)是委託他賣,尚有四千一百五十多萬尚未付清」等語明確。(見八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十九號第四十四頁反面),足認告訴人一再陳稱被告並未受託保管系爭原木之事實,雖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改稱:該批原木是委託被告保管,並請被告介紹買主,保管的部分是用口頭說的云云,顯不足採信,被告既未受託保管該批原木,自難謂有持有關係,更難認有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甚明。
㈡被告辯稱:「該批原木進港有兩艘船,分批都放在『篁林』貯木場及『松敬』貯
木場,其實是同一個地方,剛開始是叫我介紹買主,後來我將其中一批買斷,另一部分我介紹賣給冠帝公司,其餘部分我又將它買斷」「我有介紹冠帝公司向他買一千多萬元的木材,剩下的是我向告訴人買的,這一千多萬元我都沒有拿介紹費,且一千多萬元我都有交給告訴人,其中九百多萬元的部分,是冠帝公司以國內信用狀直接寄給告訴人,其餘一百多萬元是我向冠帝公司收取支票後,再寄給告訴人的」等情(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業據提出支票付款明細影本三紙(附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後),經質之告訴人亦自承:「冠帝公司實際有買過二次木材,第一次是我與被告一起去的,總價約一千萬元左右,是有付錢給我,但第二次被告擅自再賣給冠帝公司,特別叫冠帝公司不要告訴我,所以這次我不知道,被告並且佯稱有一位做加工的人要買,但是開他女兒的支票給我,後來那些支票又退票」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足見就第一次被告介紹冠帝公司向告訴人買受木材,總價約一千萬元左右部分,已銀貨兩訖,雙方並不爭執。茲所爭執者,厥為第二次冠帝公司所買受之木材,總價約九百餘萬元部分,告訴人指稱係遭被告擅賣給冠帝公司,而將價款侵吞,事後再佯稱有一位做加工的人要買,卻以被告女兒的支票支付,詎該支票竟不獲兌現,顯有惡意等語,被告則辯以當時確有一位做加工的人要買,伊向告訴人買斷後,開伊女兒等人的支票支付,後來買的人不要買了,伊再賣給冠帝公司,冠帝公司有付清價款,而伊女兒的支票也有兌現二百餘萬元左右,並無惡意云云(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然據告訴人上開指述被告既以佯稱有一位做加工的人要買木材,而將木材實際賣給冠帝公司,再以被告女兒的支票支付等情,則在被告未受託保管上開原木之情形下(有如前述),被告上開表示有一位作加工的人要買木材云云,顯係向告訴人為訂購木材之意思,且有交付支票作為價款之支付,雙方買賣應已完成,事後被告再將木材轉賣予何人,自屬有權處分,尚非告訴人所能置啄,至於是否真有所謂做加工的人欲購買木材,僅屬被告是否有使用詐術,能否構成詐欺罪之問題,不應與被告是否有侵占犯行,混為一談。被告既已兌現其中二百餘萬元之票款,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應無不法之意圖,否則如有侵占之故意,豈有再支付支票供告訴人兌現之理。
㈢證人即冠帝公司負責人 陳宗智固 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如何賣木材給你?
)第一次是告訴人與被告到我處,我開二張支票給告訴人,四十五天後開信用狀給他,第二次被告來找我,被告要轉賣給我,我想被告可能要賺差價,是於八十四年四月至六月間,我原要開支票給被告,但他說要現金,我就開信用狀給他。」「(問:第二次被告有無說是告訴人的木材?)沒有,被告叫我不要告訴告訴人,因他已告訴告訴人該木材已賣給別人,我買了九百萬元木材。」(見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九四號第七十九頁反面、第八十頁)「(問:原木是何人賣給你們公司?)是被告介紹告訴人賣給我們公司的,被告是擔任仲介角色。告訴人與被告一起過去的,因他在羅東太遠,所以嗣後都由被告與我們連絡」「(問:二筆交易告訴人是否都知道?另信用狀該給被告有無得告訴人的同意或事先告知?)第一筆他應該知道,因我有告訴他太太,而信用狀是公司小姐與他聯絡,第二筆交易並未與告訴人連絡,是被告與我連絡,所以告訴人可能不知道」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續(二)字第一號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二十三頁),表示第二次買賣,是由被告轉賣,告訴人並不知情;惟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則改稱:「我在八十四年間,曾向告訴人購買一批所羅門群島的原木,由被告介紹及幫忙處理出貨,價錢都是我與告訴人談定的,曾經買過二次,...分成四張信用狀開給告訴人,私底下並沒有向被告買過這批原木,因為主導權都在告訴人手上,信用狀一張開給告訴人,其餘三張開給被告的公司」「(問:為何信用狀不直接開給告訴人?)因為第一張信用狀開給告訴人後,告訴人主動告訴我,將信用狀直接開給被告就好,被告會直接與他核算,所以其他三張就開給被告公司」「第二次購買時,被告與告訴人有到我公司談,但沒有確定金額,後來是被告和我確定金額的,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問他金額怎麼匯?他叫我直接交給被告就好」云云,顯示第二次買賣,告訴人不但知情,且主動叫伊將其中三張信用狀開給被告;前後供證情節出入甚大,並為被告及告訴人均否認,參酌被告及告訴人均陳稱第二次買賣,係被告自行將木材賣給冠帝公司等情,自應以證人陳宗智在偵查中之證言為可採。惟被告於第二次將木材賣予冠帝公司時,雖未告知告訴人,然其已以有位作加工的人要買木材為由,向告訴人訂購,並交付其女兒等人之支票支付,其中並有部分價款已兌現,且於審理中舉證人 張憲雄 到庭證稱確有一位做加工的人許英輝(已死亡),於當時欲向被告購買木材,事後因故作罷云云,姑不論上開證人張憲雄之證言是否可採,然被告係向告訴人訂購木材後,再轉賣予冠帝公司一節,應堪認定。被告既已向告訴人訂購系爭木材,並支付其中部分價款,縱事後仍有大部分支票未能兌現,此應屬單純民事債務問題,難認有何不法侵占意圖。至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被告於案發後曾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之妻,表示坦承做錯事,擅賣原木給冠帝公司,希望給其一個機會等語之錄音帶及譯文,經被告辯稱係因欠他們錢,向他們道歉,並沒有承認盜賣木材云云。經本院核閱上開譯文,被告僅於告訴人之妻表示:「你女兒的票,你說要拿回去補,這有困難,因為這些木材你是賣給冠帝,賣現金的,開你女兒的票給我,算是你已經先拿去用了」時,回答:「對啦,這我知道。」「我也有在想辦法來處理」「你一定要讓我處理,你一定要給我機會」等語,雙方之真意應在確認被告將木材賣給冠帝公司,而以其女兒之支票支付,退票後之處理問題,並無被告有明確承認侵占之事實,自難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原木固為被告出售予冠帝公司,然被告並未受託保管該批原
木,已難謂有持有關係,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告訴人亦自承被告係以佯稱有一位做加工的人要買木材,而將木材實際賣給冠帝公司,再以被告女兒的支票支付等情,足見被告係向告訴人為訂購木材之意思,且有交付支票作為價款之支付,雙方買賣應已完成,事後被告再將木材轉賣予何人,自屬有權處分,尚非告訴人所能置啄,至於是否真有所謂做加工的人欲購買木材,應屬被告是否有使用詐術,能否構成詐欺罪之問題,不應與侵占罪相混淆。被告既已向告訴人訂購系爭木材,並支付其中部分價款,縱事後仍有大部分支票未能兌現,此乃屬單純民事債務問題,主觀上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甚明。從而,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乙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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