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四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辰○○被告卯○○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號),提起上訴(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九、一七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卯○○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辰○○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卯○○、辰○○二人係兄弟關係,二人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卯○○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辰○○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二人仍不知悔改,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他人動產概括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在高雄縣、市各地,由卯○○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後載辰○○,在街道上閒逛,發現有攜帶皮包之單身客,即利用其等不及防備之際,尾隨其後並予超越,於超越時由辰○○自後方行搶皮包得手。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卯○○另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一一之一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行搶之交通工具,旋與辰○○共同基於前開搶奪他人動產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翌日即六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由卯○○騎上開竊得之機車後載辰○○,俟機行搶,於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見寅○○○騎腳踏車脖子上掛著明碁牌行動電話一支,即趁 蔡女 不備之際,駕車趨前由辰○○下手搶奪蔡女之行動電話,得手後驅車逃逸,因發現有人在後追捕,旋將該行動電話丟棄於高雄市○鎮區○○○路與光華路口之公園內(未尋獲),又於隔日即六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與英德街口,以同一方式,搶奪巳○○左手所提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一千元、信用卡四張、金融卡二張及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健保卡等證件),得手後驅車逃逸,將搶得之現金朋分花用,信用卡及提款卡則丟棄○○○區○○街○○○巷水溝內,皮包及皮包內之證件則藏置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旋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卯○○兄弟二人共乘上開贓車行○○○區○○○路與漢昌街口時,為警發現該機車係通報涉嫌搶案之機車,乃將其二人逮捕,並帶同其二人在前開地點分別起獲巳○○所有之金融卡一張、信用卡三張、皮包及皮包內之證件。卯○○、辰○○前後共計搶奪十次,另卯○○單獨竊盜一次,其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鼓山分局、前鎮分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送本院併辦審理。
理由
一、右揭竊盜及連續搶奪之事實,訊據被告卯○○及上訴人即被告辰○○二人,就附表一編號第七至十一部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附表一編號九部分係卯○○一人所為),核與被害人 汪侯春 果、己○○○、乙○○、寅○○○、巳○○等人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在卷可稽,此部份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另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部分,則均矢口否認有搶奪犯行,一致辯稱:「是警員要我們承認,要我們吃案,且筆錄已經做好要我們簽名而已」云云,惟查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部分,已經被告等於警訊中坦承不諱,復於檢察官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戊○○、辛○○、丁○○、癸○○、 吳銹銀 、壬○○指述被害情節相符,被告等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警訊時未受警員刑求,則其於警訊中所為之供述,顯係基於自由之意思而為陳述,自堪採信。此部分事後空言翻異,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辰○○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二人間就上揭搶奪罪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甲犯。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搶奪之犯行,均係反覆實施而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各論以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被告卯○○所犯竊盜及連續搶奪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卯○○、辰○○二人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份與前開起訴搶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卯○○、辰○○二人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卯○○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辰○○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八部分,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辰○○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卯○○、辰○○二人已有前科記錄,猶不知改過,又騎乘機車當街行搶多次,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甚鉅,且極易造成被搶者之身體傷害,惡性非輕,惟念其等所搶奪之財物價值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移送併辦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九、一四九六一號)又以:被告卯○○、辰○○二人係兄弟關係,除前開搶奪犯行外,又另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搶奪、強盜、竊盜等犯行,惟訊據被告卯○○及辰○○二人均矢口否認有搶奪、強盜、竊盜犯行犯行,一致辯稱:「是警員要我們承認,要我們吃案,且筆錄已經做好要我們簽名而已」云云,經查被告等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否認有上開犯行,而被害人子○○於警訊中,亦僅表示被告等「疑是搶我財物之人」,被害人庚○○並未指認被告等竊盜,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等有上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被告等此部份尚屬不能證明。另被害人 劉美侖 雖指認被告等持電擊棒強盜,但此部份與本搶奪案並無連續犯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無從審酌。此部份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備註│├─┼───┼──────┼──────┼───┼───────┼───┤│一│卯○○│九十一年一月│高雄市鼓山區│戊○○│黑色手提袋一個│搶奪│││辰○○│十七日○時四│明倫路五○二││,內有一千五百│││││十五分│巷口││元、信用卡二張││││││││、健保卡、駕照││││││││、提款卡各一張││├─┼───┼──────┼──────┼───┼───────┼───┤│二│卯○○│九十一年三月│高雄市鼓山區│辛○○│黑色皮包一個,│搶奪│││辰○○│七日二十三時│明華路與明倫││內有身分證、信│││││五十五分│路口││用卡、提款卡及││││││││四千元││├─┼───┼──────┼──────┼───┼───────┼───┤│三│卯○○│九十一年六月│高雄市新興區│丁○○│皮包一個,內有│搶奪│││辰○○│六日五時十五│民族路與七賢││五百元、身分證│││││分│路口││、駕照││├─┼───┼──────┼──────┼───┼───────┼───┤│四│卯○○│九十一年六月│高雄市新興區│癸○○│皮包一個,內有│搶奪│││辰○○│九日八時○分│和平路與中東││八百元、身分證││││││街口││、駕照、信用卡││├─┼───┼──────┼──────┼───┼───────┼───┤│五│卯○○│九十一年六月│高雄市新興區│丙○○│小皮包一個,內│搶奪│││辰○○│十七日二時二│八德二路九十││有二千九百元、│││││十分│八號前││身分證、信用卡││├─┼───┼──────┼──────┼───┼───────┼───┤│六│卯○○│九十一年六月│高雄市新興區│壬○○│皮包一個,內有│搶奪│││辰○○│二十日三時五│六合路與自立││一千四百元,駕│││││十五分│路口││照、金融卡││├─┼───┼──────┼──────┼───┼───────┼───┤│七│卯○○│九十一年六月│高雄市前鎮區│汪侯春│手提袋一只,內│搶奪│││辰○○│十九日八時二│廣州三街三八│菓│有八千元、身分│││││十分│七號前││證、健保卡││├─┼───┼──────┼──────┼───┼───────┼───┤│八│卯○○│九十一年六月│高雄市苓雅區│ 郭鄭均 │皮包一個,內有│搶奪│││辰○○│十九日十二時│廣西路四巷內│豆│四百元、鑰蝕一││││││││串││├─┼───┼──────┼──────┼───┼───────┼───┤│九│卯○○│九十一年六月│高雄縣鳳山市│乙○○│GBP--九二│竊盜││││二十一日十九│大明路五五巷││九號│││││時│十一之一號││││├─┼───┼──────┼──────┼───┼───────┼───┤│十│卯○○│九十一年六月│高雄市苓雅區│ 蔡余滿 │明碁牌行動電話│搶奪│││辰○○│二十二日十八│英義街三九○│足│一支│││││時四十五分│號││││├─┼───┼──────┼──────┼───┼───────┼───┤│十│卯○○│九十一年六月│高雄市前鎮區│巳○○│黑色皮包一個,│搶奪││一│辰○○│二十三日十二│廣西路一巷與││內有現金一千元│││││時三十五分│英德街口││、信用卡四張、││││││││金融卡二張、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健││││││││保卡││└─┴───┴──────┴──────┴───┴───────┴───┘附表二: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一│卯○○│九十一年六月│高雄市前鎮區│子○○│皮包一個,內有一│││辰○○│十日二時二十│英明一路九十││千元、行動電話一││││五分│五巷八之二號││支(搶奪)│││││前│││├──┼────┼──────┼──────┼────┼────────┤│二│卯○○│九十一年六月│高雄市前鎮區│丑○○│皮包一個,內有一│││辰○○│十一日四時三│一心二路二五││萬七千元、行動電││││十分│二號前││話一支(強盜)│├──┼────┼──────┼──────┼────┼────────┤│三│卯○○│九十一年六月│高雄市前鎮區│庚○○│皮包一個,內有一│││辰○○│二十三日十時│廣西路與廣東││萬二千元,行動電││││三十分│三街口││話一支(竊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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