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再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審被告林慶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2086號),本院於104年12月30日為第一審之判決(10
4年度交簡字第5569號),確定後經檢察官以發現確實新證據,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開始再審,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6年度交簡再字第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慶輝於民國104年11月間為柳營冰廠之司機,以載送冰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4年11月23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10瓶後,於翌日下午3時許,明知飲用含酒精類飲料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免肇事,雖主觀上無預見或容任重傷結果發生,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駕車上路,若有不慎,可能肇事致他人重傷之結果,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冰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之14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致反應力降低、注意力不集中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羅源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金和路1之14號旁巷弄由北往南方向欲左轉彎,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進入金和路,林慶輝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車頭因而撞擊羅源興所騎乘機車左前車身,致羅源興因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術後併左小腿皮膚壞死、左側第6及第
8肋骨骨折等嚴重減損左下肢機能之重傷害。林慶輝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且經警於同日晚間6時1分對林慶輝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前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明力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5-8頁、105
年度核交字第135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5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97頁反面、第10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羅源興之指訴及證人 呂正昕 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12頁、105年度核交字第3603號卷,下稱「偵四卷」,第7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20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7頁、第22-35頁)。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5年8月9日(105)長庚院嘉字第00643號函、105年11月7日(10
5)長庚院嘉字第00869號函及檢附病歷本、106年10月13日(106)長庚院嘉字第00817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迄今已1年半,期間經接受3次手術後,骨折仍未完全癒合,大部分時間皆須依靠輪椅,即使依靠輔具僅能於旁人照護下行走小段距離,其左下肢機能已嚴重減損,自合於刑法第10條第4款之重傷害要件。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頁),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見警卷第23頁)附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因酒精測定值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自小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除係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外,兼有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另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林慶輝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羅源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5年9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862911號函及南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稽(見偵四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亦同於本院上開認定,至於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仍無礙於被告過失之認定。
㈢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既係以行為人對於重傷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未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重傷之結果有所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要旨參照)。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皆已降低,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意外發生,危及路上人車及自身之生命安全,遭致他人受有輕重傷甚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途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被害人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衡情被告與被害人素昧平生,並無其他糾紛及深仇大恨存在,其酒後駕車上路,應係心存僥倖,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重傷之預見,惟其客觀上確得預見可能遭致他人受有輕重傷甚或死亡之結果,仍故意駕駛汽車上路,然因其酒後反應及注意力下降,於行經肇事地點時竟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上述重傷害結果。客觀上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已屬可預見,而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
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故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後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重傷罪。被告過失致重傷害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之結果加重犯,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重傷,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二、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79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20頁),且配合調查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陳述事發經過,堪認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本件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安全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件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犯罪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揆諸上開說明,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酒後駕車致人重傷害案件中,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飲酒後未待酒精濃度降至每公升0.25毫克以下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自承係於車禍前一天晚間飲酒,距被告駕車上路已有相當時間,且被告酒測值僅每公升0.33毫克,酒醉程度實屬輕微,又本件車禍被害人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屬與有過失,是被告過失程度亦非嚴重,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均依約按期賠償被害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2頁、第108頁),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刑度或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104頁),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悔意甚深,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104年10月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查獲,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其於為警查獲後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仍然心存僥倖,再度於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又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其酒測值僅每公升0.33毫克,又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是被告酒醉及過失程度均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均依約按期賠償被害人,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暨其自承高職畢業、現於大成公司任職、月薪約新台幣2萬餘元、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於告訴代理人雖請求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10
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及反面),是被告既曾於104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從宣告緩刑,特予指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59條。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