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62號
106年度訴緝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905號、106年度偵字第9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文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鄭凱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8月間,透過奇摩拍賣網站向不詳賣家購得如
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0顆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嗣於105年11月10日16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上開槍、彈。
㈡於106年3月中旬,透過露天網路購物平臺向不詳賣家購得
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編號4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4顆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嗣於106年5月24日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之1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上開槍、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62號卷第100-107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以下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凱文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卷第4-6頁、永康分局警卷第6-7頁、105偵18905號卷第15頁、106偵9602號卷第4-5頁、本院訴緝62卷第96、127、136頁),且分別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本院105年聲搜字第920號南院刑搜字第01963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扣案槍彈照片4張、現場蒐證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卷第24-29、33-34、40-44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經鑑定結果,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非制式子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058009033號鑑定書、106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060025204號函在卷足憑(見105偵18
905號卷第22-23、35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有本院106年聲搜字517號南院刑搜字第02059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扣押物照片4張附卷可按(見永康分局警卷第13-17、20-21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槍、彈經鑑定結果,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非制式子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060053255號鑑定書、106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68002216號函在卷可考(見
106偵9602號卷第17-18頁、本院訴字1003號卷第29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二次非法持有之具殺傷力子彈固分別有數個,仍應各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二次同時同地各取得上揭槍、彈而持有,均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再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之二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取得具殺傷力槍、彈而非法持有,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係於槍砲前案假釋期間再度非法持有槍、彈,且
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收斂,另行購得槍、彈持有,持有之子彈數量不少,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不佳,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實不宜輕縱;兼衡酌被告係因警方持票前往其住、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槍、彈等違禁物,自知事證明確而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訴緝62號卷第138頁被告供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持有槍、彈之種類、數量、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為警查獲後仍故違禁令等情,並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爰就被告上開2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併科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被告非法持有之附表編號1、3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1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4所示具殺傷力之扣案子彈,於送鑑驗時均經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宣告沒收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改造手槍各1支,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蕭雅毓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違禁物名稱、數量│扣押物鑑定結果│├──┼──────────┼─────────────┤│1│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制編號0000000000,含│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彈匣1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非制式子彈30顆│送鑑子彈43顆,鑑定情形如下││││:││││㈠2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㈡2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上開未試射子彈29顆,再鑑定││││情形如下:││││㈠15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4顆,均經試射: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5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3│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制編號0000000000,含│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彈匣1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4│非制式子彈14顆│送鑑子彈34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上開未試射子彈22顆,再鑑定││││情形如下:││││㈠10顆,經試射:6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12顆,經試射:9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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